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86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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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67號
原 告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李良論
被 告 鄭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以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成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販賣之電動自行車(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體育館前遭竊,下稱系爭自行車),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8,000 元之代價故買之,嗣經原告發覺系爭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又原告雖於104 年1 月20日領回該車,然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計4 個月又20日之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致必須租車使用,以每日400 元、每月4,000 元之租金計算,原告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4,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調解程序係到庭陳述:系爭自行車不是伊所偷,伊是不小心買到該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被告願以2,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援用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73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

而被告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39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73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案件駁回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另提出其他反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自行車遭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計4 個月又20日之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致必須租車使用,以每日400 元、每月4,000 元之租金計算,原告計受有24,000元之損害(4,000 ×4 +400 ×20=24,000),其僅請求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榮鋒科技電動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租價格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3 頁),而原告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6 頁)之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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