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132,2018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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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
被 上訴 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裁定請上訴人在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而該裁定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可知,上訴人本應於107 年1 月19日繳納裁判費,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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