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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王家駒
邱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鄭洲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駒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9658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駒新臺幣(下同)2,03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駒2,03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02 號事件加以受理,且於105 年8 月23日以桃院豪軒105 司執字第00000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將原告王家駒對於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於2,03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就剩餘不足債權,再核發本院105 年8 月23日桃院豪軒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02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5 年9 月1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㈡然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據系爭租約中訴外人即承租人王崇智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2 人所親簽,且原告2 人亦從未同意擔任王崇智之連帶保證人,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前已於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02 號事件中取得原告王家駒之財產2,038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王家駒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王家駒等語。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與原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雖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原告2 人之簽名為王崇智所簽署,然於簽署前王崇智乃先以電話詢問原告2 人是否同意為其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取得原告2 人同意後,王崇智方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於電話中同意為其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2 人之子王崇智前向被告承租車輛而簽訂系爭租約,王崇智並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簽署原告2 人之姓名。
㈡被告持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02 號事件加以受理,且於105 年8 月23日以桃院豪軒105 司執字第53702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將原告王家駒對於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於2,03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就剩餘不足債權,再核發本院105 年8 月23日桃院豪軒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02 號債權憑證。
㈢嗣被告再於105 年9 月1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 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所核發,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規定,雖可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原告2 人之簽名為王崇智所簽署等語,雖為被告所承認,然辯稱: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簽署前,王崇智乃先以電話詢問原告2 人是否同意為其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取得原告2 人同意後,王崇智方向伊表示原告已於電話中同意為其連帶保證人云云,復為原告2 人所否認,參諸前開意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即私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復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卷附「解除與結清三方關係協議書」所示內容:「…⑸根據103 年5 月14日其親筆簽名蓋手印的文件第四條規定,王崇智在外一切涉及法律言行均與本人無任何關係。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而系爭租約之承租日期為105年2 月22日,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2 人與王崇智已於104 年11月3 日協議,原告2 人不再處理王崇智之法律事務,是於105 年2 月22日系爭租約之簽訂時,原告2 人是否願擔任其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有疑義;
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王崇智以電話詢問原告2 人而取得其等同意擔任該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之認定。
依此,王崇智應未以電話詢問原告2 人而取得其等同意擔任該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該連帶保證契約自尚未成立、生效。
進而,原告主張該連帶保證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而無連帶保證債務,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被告前已於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02 號事件中取得原告王家駒之財產2,0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連帶保證契約既尚未成立、生效,而不生連帶保證債務,前已述及,則被告受領原告王家駒之財產2,038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王家駒受有損害,原告王家駒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乃屬有據。
又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率;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務所在地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2,038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原告王家駒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8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爰予准許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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