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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游筠宸(原名游美質、游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壹拾肆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原告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於102 年4 月7 日分割在台營業、資產及負債予現原告即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年息19.97 %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系預借現金,則需按預借現金金額給付3.5%之手續費,另若未繳付最低金額,應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計算方式如附表)。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6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0,214 元、利息5,060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984元及逾期手續費3,300 元,共計229,558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即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58 元,及其中210,214 元部分,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內部電腦記帳頁面、自95年9 月6 日至96年5 月10日之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白金卡注意事項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執業執照等附卷為證。
本院觀該白金卡簡易申請書有填寫被告身分證字號,並有被告之簽名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執業執照之正反面影本,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乙情。
又關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有信用卡帳單本及原告內部電腦記帳頁面為憑,且被告曾於95年10月、11月尚有清償帳款,足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主張之款項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10,214 元及利息5,060 元,另各向被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10,984元及逾期手續費3,300 元。
觀預借現金手續費係約定於白金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持卡人須就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給付3.5%之手續費( 或新台幣100 元,以較高者為準) ,預借現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由預借現金撥款當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息,其利息以預借總額按每日利息0.0547% 逐日計算…),可知,原告在被告預借現金時,已先收取預借現金數額之3.5%之手續費,仍會再收取按預借現金之數額依年息19.71%起算之利息,此種計算方式,每次預借現金時,將付之利息實際上已超過按年息20%計算之金額,應認係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故此部分預借現金手續費之約定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上開請求10,984元之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原告所述之違約金,經本院細觀帳款明細,實為逾期手續費之意(約定於白金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詳如附表),而約定之原因係因原告違約未繳付最低金額之故,故實為民法上違約金之約定無誤,但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各向被告收取年息19.9 7% 及14.99 %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年息已逾20% 及15% (104 年9 月1 日後),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故逾期手續費部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本金210,214 元、利息5,060 元及違約金1 元,合計215,275 元及其中210,214 元部分,分別自96年6 月11日及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白金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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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狀態 │逾期手續費( NT$)│逾期狀態 │逾期手續費( 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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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29天內狀態 │ 300 │逾期在149天內狀態 │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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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59天內狀態 │ 400 │逾期在179天內狀態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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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89天內狀態 │ 500 │逾期在180天內狀態 │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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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19天內狀態 │ 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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