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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王陳貴香
王雪娥
王信發
王雪芹
王雪美
王信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與被代位人王信焜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與被代位人王信焜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即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追加被告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王信焜為被告,並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王信焜、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核原告所為,僅係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需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信焜即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83 元(及其中以本金176,694 元,自97年11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由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901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又原告持該執行名義於100 年間、102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信焜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9日所發之新北院清102 司執宿字第121520號債權憑證,而迄今王信焜就系爭債權仍未清償。
又王信焜之父即被繼承人王長榮於102 年8 月7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王信焜及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但王信焜至今仍怠於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及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從由王信焜之應繼遺產受償,今原告即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信焜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王長榮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既以王信焜之債權人地位,代位王信焜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王信焜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告王信焜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故於本訴訟中王信焜應稱被代位人。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信焜積欠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而被告與被代為人王信焜於102 年8 月7 日共同繼承王長榮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9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宿字第第12152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王信焜之105 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信焜之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長榮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長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即被告與被代位人王信焜等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13日家事庭函(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長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王長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閱覽無訛,且亦於本院查無被告王信焜等人有拋棄繼承之案件備查(見本院卷第34頁)。
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代位人王信焜既積欠系爭債權,卻未見王信焜有積極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王信焜之應繼遺產而受償,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王信焜請求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分割系爭遺產。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被繼承人王長榮所遺系爭遺產,繼承人王信焜及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故原告代位王信焜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長榮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㈥末查,王長榮所遺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本院復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王信焜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本件被告均未應訴、被代位人王信焜受通知後,亦無陳述意見到院,無從考量被告之意願及使用現狀),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王信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及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一 │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段│3,450.53平方公尺│20,000分之106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二 │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段│114.44平方公尺 │ 2分之1 │
│ │00000-00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區○○街00號3 │ │ │
│ │樓)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王信焜 │6分之1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為被代│
│ │ │位人) │
├──────┼───────┼───────────────┤
│王陳貴香 │6分之1 │ │
├──────┼───────┼───────────────┤
│王雪娥 │6分之1 │ │
├──────┼───────┼───────────────┤
│王信發 │6分之1 │ │
├──────┼───────┼───────────────┤
│王雪芹 │6分之1 │ │
├──────┼───────┼───────────────┤
│王雪美 │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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