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45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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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侯佳瑋
被 告 石義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因其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即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公園路方向)駛抵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1,322元、交通費用2,100 元、工作收入損失78,0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35,2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3,378元,合計200,000 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伊目前並無資力清償,且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提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搬重物,尚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道路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尚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1,322元及交通費用2,1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專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擔任生產處作業員乙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長達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共7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全能公司員工在職職務證明書及員工請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頁、第50頁至第52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所需休養時間函詢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06 年3 月2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305號函復以:「……二、據病歷記載,病患侯君(本院按即原告)104 年(下同)11月10日因左側橈骨骨折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月13日出院;

就其出院之病情研判,其意識清楚,惟仍有行動受限需輔具協助活動之情形,依臨床經驗評估侯君出院後骨折癒合前三個月期間需要輔具使用(仍有行動受限情形),六個月內應可復原完全,故三個月內建議不宜從事需重力、粗重之工作,具體不能工作期間仍應由貴院視侯君實際工作內容依上開病情說明卓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內容,常需從事需搬重、蹲下或是頻繁走動,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為3 月,應屬有據,復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即26,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78,000元(計算式:26,000元×3 =78,000元),是原告前揭請求應為可採。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35,2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詮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1月1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月數為2 月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經計算後為7,2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7,24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數次門診治療,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事發時從事生產線作業員,104 年度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則係五專畢業,事發生時以打臨工為生,104 年度所得約2,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8,66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322元+交通費用2,100 元+工作收入損失7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24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68,66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9 日(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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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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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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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200元×0.536   │18,867 元 │35,200元- 18,867 元 │16,3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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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333元×0.536   │8,754元   │16,333元- 8,754元   │7,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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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579 元×0.536 ×│339元     │7,579 元- 339元     │7,240元   │
│  │1/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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