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37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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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黃世輝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余柏儀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范志誠律師
受告知人 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民蒼
代 理 人 劉燉吉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4 年1 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61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之4 房屋、附設停車位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嗣被告於104 年2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

詎伊於蘇迪勒颱風(104 年8 月8 日)過後竟發現系爭房屋客廳、臥房之窗戶及牆面均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已足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伊已於104 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1 週內處理相關事宜,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119,700 元;

又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除因積水向下滲漏導致伊所鋪設之木地板受潮、發霉而損害,更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木地板更換費用45,76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多次查看系爭房屋之現況,均無發現有滲漏水之情形,而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亦無漏水之瑕疵,歷經原告重新裝修系爭房屋及梅雨季節,原告均無發現有漏水,遲至半年後因颱風來襲始發生,則該滲漏水之原因及發生時點為何均有疑慮,又系爭房屋為特定物之買賣,伊既已按現狀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按現況交屋,伊又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伊自得依上開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

再者,縱認有系爭房屋因外牆龜裂致滲漏水之情事,亦係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修之責任範圍,尚與伊無涉;

至原告主張以更換氣密窗方式修繕漏水,並無必要;

又原告主張木地板受潮與發霉,其原因究係原告未妥善防護或因材質瑕疵所致,均無從判斷;

況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非人格權,且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亦難認其主張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受侵害等情為真,是其所請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4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1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

(二)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 點有無滲漏水之選項係勾選:「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該瑕疵存在之時點為何?(二)被告有無故意未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0 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瑕疵及其原因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4 年10月1 日鎮前街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及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2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8 月之蘇迪勒颱風過後已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復於104 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屬實,是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即104 年2 月10日)後至遲於104 年8 月間即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存有多處漏水之瑕疵甚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點交時均無滲漏水,且歷經原告重新裝修及梅雨季節後,亦無發現,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伊交付時並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約半年即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事,業如前述,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林軒、鄭志賢分別於105年9 月19日、10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其鑑定結果為:「……⑴因現場會勘日為晴天,並無漏水情況。

據目視觀察位在客廳與其右側房間窗戶下方的牆壁有油漆剝落與水漬,研判上述位置在雨天曾經有雨水滲入現象發生;

⑵客廳與房間窗台下漏水範圍約( 2.65m +0.66m )×1.15與0.9m×1.8m;

⑶依據上述屋內現況研判,可能漏水原因分析如下:⒈因系爭建物已完工使用逾10年,原窗戶四周阻水填縫所施作矽利康(Silicon )材料,一般經日曬雨淋5 年後即會逐漸老化並降低甚或喪失原有之止水效能,進而導致漏水產生。

⒉原有鋁窗四周與牆面結構空隙間填充之水泥砂漿產生龜裂,外部雨水經由裂縫滲入屋內。

⒊現有鋁窗周邊牆面,因外力因素產生裂縫,造成漏水。

至於漏水發生確實時間點,據前屋主蔡明儒君稱自住8 年間並無漏水,爾後出租2 年間,不清楚有無漏水發生;

惟據原告指稱,購入半年後遇大雨就產生漏水。

現場研判水漬應非新痕跡,惟現況漏水發生正確時間點,尚無法確定。

……」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10月27日桃土技字第10500855號函覆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40 頁),衡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本於專業知識所為研判,其結果應屬信而有徵,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存在。

又系爭鑑定報告中雖稱依現況無法確認漏水發生之時點,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明確指出漏水之原因,且依證人即技師林軒之證述:伊現場勘查2次,當下並無漏水之情形,僅有漏水痕跡,伊雖然無法正確判斷發生之時間,但依牆壁惡化與受水侵害之現象判斷,至少已存在一段時間,2 至3 年以上均有可能,而非數個月內始發生。

再者,是否發生滲漏水尚需考量風向及雨勢持久性等氣候狀況,並非一下雨就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係原始材質老化及經過相當期間使用後出現裂縫等原因有關,並非短時間可達,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104年2 月10日交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係於甫交屋後半年內即發現漏水,足認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之原因應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且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適逢颱風之侵襲始發生滲漏水之現象,而非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因原告裝修之行為所致,至為明悉。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依一般社會觀念,房屋乃遮風蔽雨之處所,購屋者購置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耐用並具備符合一般品質之安全性,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業使用,倘有滲、漏水情形,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因而缺乏或減少其經濟價值,而構成物之瑕疵。

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確認書之記載為「3 房2 廳2 衛、住宅大樓」(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係用以自住,業經陳明在卷,而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則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右側臥房間等日常主要使用空間均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之情形,衡諸社會常情,自已足影響系爭房屋提供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

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記載「……雙方如於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確認或於特約事項約定,從其約定。」

(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 點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獨列為一欄,而要求出賣人即被告勾選後,由兩造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頁即反面),足認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確為兩造交易當時認為重要之買賣標的資訊,故兩造對系爭房屋如有滲漏水情事,自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影響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益證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之情事自屬物之瑕疵至明。

2、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買賣係依現況交屋,伊自得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既僅約定依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並無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復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 點有無滲漏水之選項係勾選「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徵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瑕疵甚明,然系爭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既有漏水瑕疵之存在,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已依現況交屋而得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衡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與原始材料老化及經相當期間使用後出現裂縫等原因有關,更與當下天候狀況息息相關(諸如風向、風力強度、雨量及持續時間等),未必可隨時以肉眼自外觀看出有無滲漏水之現象,自難謂被告確已明知有漏水之瑕疵而故意隱瞞不告知,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3、再者,原告係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且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不因原告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所屬社區管委會負責修繕而有異,被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因而解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漏水修繕費用為119,7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第33頁至第34頁)為證,惟本件前經囑託鑑定人會同兩造共同會勘,並就瑕疵修繕方式及費用估算分項鑑估,其所需費用(含稅)共計56,868元,此觀以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二)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所提意見具有相當專業及公信力,以此為標準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妥適。

至原告雖主張原有鋁窗已老舊、破損,更換氣密窗應屬必要等語,惟依原告前揭提出之漏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窗戶於原告購買時之現況僅為一般鋁窗,並非氣密窗,兩者之材質及施作工法均有不同,且其氣密、隔音、排水及抗風強度等亦有差異,佐以證人林軒亦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已足以修復漏水,且本件修復漏水之重點應係處理牆壁縫隙,而非更換鋁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反面),則原告主張應以更換氣密窗之方式(本院卷第34頁)修復云云,尚非合理必要,而屬無據。

5、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漏水修繕費用之請求,則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爭點: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乙節,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 點係勾選「否」之選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契約本旨即不得有漏水之情形發生,又系爭房屋固係於交屋後約半年適逢颱風來襲始發現大量滲、漏水之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之瑕疵係與原始材料老化及經相當期間使用後出現裂縫等原因有關,其原因雖係於交屋前已存在,然持續於交屋後仍未排除,經過長時間累積,事後始出現滲漏水現象之瑕疵,堪認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出現之瑕疵至明。

再者,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既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親自或委請他人確認或調查系爭房屋之現況,則其僅憑主觀認知即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顯未盡到必要之交易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被告應就漏水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導致伊所鋪設之木地板受潮與發霉,而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費用45,7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即施工師傅陳宏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前於104 年4 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書,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期間約2 個月,其中室內木地板部分包括客廳(4.3 坪)及主臥(3.5 坪)共計8.8 坪,費用即如同估價單所載,嗣原告發現漏水後有請伊至現場查看,伊發現靠近窗戶邊之漏水情況很嚴重,並向下滲漏至木地板,且水會蔓延,若欲維修需全數拆除並予以更換,而更換木地板所需費用為每坪5,200 元,另需加計拆除及清運費用約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復觀諸前揭照片,均可見於接縫處有明顯霉漬之痕跡,衡以木地板之材質特性,吸水後常會發生膨脹、隆起變形,甚或發霉之情形,自足以損害其原有功能,從而,原告以裝修工程報價單所載之木地板工程費用45,760元(計算式:8.8 坪×5,200 元=45,760元)作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屬合理,而足可取。

又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被毀損之物尚屬新品,則修理材料自係以新品換新品,應無折舊之問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均係以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是被毀損物使用未及1 年,即應認屬新品,依此,被告係104 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而前開木地板係於104 年6 月間始完成鋪設,迄至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發現漏水之日止,尚未逾2 個月,是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木地板損害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尚不生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4、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 所明定;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確存有漏水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涉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並非常年均存在滲漏水之現象,且修復漏水及木地板所需之金額僅10萬餘元,亦僅占買賣價金600 萬餘元之一部,是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所致原告財產損害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記載前揭漏水之狀態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有無影響,進而危及原告之居住安全,至原告之生活品質因系爭房屋漏水致遭受些許不便與干擾,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尚與因漏水瑕疵而直接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有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係漏水瑕疵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訴訟之前曾請求或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收受其請求給付之書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木地板修繕費之民事訴之變更狀則係106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2-3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628 元(計算式:漏水修繕費用56,868元+木地板更換費用45,760元=102,628 元),及其中56,868元部分自105 年2 月18日起,其中45,760元部分自106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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