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司桃簡聲,35,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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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竹興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現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讓第三人之債權,依商業上交易習慣,第三人與相對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實現,通常會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地址(下稱合約書地址)等,以作為核保及與相對人聯繫或追償之用。

合約書地址既為相對人所表明,用以與債權人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

故相對人合約書地址是否即為上開地址,若否,因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戶籍遷移之原因眾多,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非設於合約書地址,即遽認相對人已不在合約書地址住居。

則相對人已表明之合約書地址為何、聲請人是否已經相當之探查,仍有無法送達相對人等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均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經於105 年4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債權所簽署之文件(內含相對人地址及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並提出依文件上地址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或退件信封。

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影本,並再次主張相對人戶籍已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惟上開證據仍無法供本院審認相對人之合約書地址為何及是否有無法送達之事實。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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