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伊於倒車時有依倒車顯示器確認後方來車情形,
-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肇事經過,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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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郁睿清
被 告 楊萬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內,本應於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停車位向後倒車,因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徐元淞駕駛於停車場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 萬9,870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 萬3,341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倒車時有依倒車顯示器確認後方來車情形,並等待另外一輛車輛(下稱A 車)通過後,才行倒車,但因系爭車輛太貼近A 車行駛,導致煞車不及,才會發生車禍;
況本件事故中,肇事車輛既為大型白色休旅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注意到肇事車輛正在倒車,然該駕駛人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過快之車速往前行進,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亦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肇事經過,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核其所述無悖於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系爭規定),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至明。
2、經查,被告業已自承肇事車輛設有倒車顯示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4頁),可見被告於倒車時,應得透過倒車顯示器即時查悉肇事車輛後方之車輛通過情形;
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可見於影像第41秒至第53秒,系爭車輛僅緩慢行駛於停車場車道上,且當系爭車輛在A 車右後方停等時,肇事車輛仍位於原停車格中,尚未向後倒車,而至影像第54秒至第58秒時,A 車與系爭車輛均緩慢前進時,系爭車輛亦已緩慢切入左側A 車後方,該時,肇事車輛右後有一黃燈亮起,然該肇事車輛仍未往後倒車,至第59秒時,該肇事車輛始於黃燈暗滅後開始後退,兩車即生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系爭車輛駕駛至肇事車輛後方始行倒車,且倒車速度非慢,該等駕駛行為已難認可符系爭規定課與駕駛人「倒車應緩慢後退」之注意義務;
再經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錄影監視畫面,於影像第34秒至第38秒,當系爭車輛駕駛至靠近肇事車輛後方時,已於車道上開始轉左行駛(即駛離肇事車輛後方),於第39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始開始向右後方後退,系爭車輛則持續往停車場左側車道轉左行駛,於第40秒至第42秒時,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後方,已經加速轉左並往左側車道行駛,肇事車輛仍持續向右後方倒車,至第43秒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也有本院勘驗筆錄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再查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處為該車之右後車尾(含右後保險桿擦傷、右後鋁圈受損、右後葉子板擦傷),肇事車輛之撞擊處為左後車尾(含左後保險桿斷裂),已為兩造所承(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確於其可見範圍內,然其並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其後方,縱然系爭車輛已駕駛至肇事車輛後方,被告仍繼續倒車,而未即時暫止其倒車行為,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3、至被告抗辯其有確認後方來車,於倒車時,有看到一輛車子(即A 車)經過後,才開始倒車,是系爭車輛太貼近A 車才會煞車不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然被告於倒車過程之「全程」,均應依系爭規定注意後方來車情形,並應謹慎緩慢後倒,以免發生事故;
然依被告之警局筆錄其稱「我倒車時有看倒車顯示器,有瞄一下左右後視鏡,當時我確定無車輛經過,所以沒有發現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雖曾於倒車初始以倒車顯示器或左右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情形,然此舉難認被告於倒車過程中,均仍持續留意後方來車之狀況,且參前揭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倒車車速亦非緩慢,堪認被告仍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事,亦有其所提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依上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9,870 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1 年9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 月13日,應以使用2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41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2,406 元、烤漆工資8,294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3,341 元【計算式:2,641 元(零件)+2,406 元(鈑金工資)+8,294 元(烤漆工資)=1 萬3,341 元】。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參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於影像第54秒至第58秒時,可見肇事車輛右後車身有一黃燈亮起,於第59秒,肇事車輛待方才之黃燈暗滅後開始後退,有勘驗筆錄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時,應可由肇事車輛之燈號,預測肇事車輛將可能將向後倒車,並可適度示警以免事故,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警詢筆錄時既自承「我沒有感覺到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坦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並未按鳴喇叭或採取其他示警措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由上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義務,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元淞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本院依前開規定,依兩造之肇責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 萬0,673 元【計算式:1 萬3,341 元×80%=1 萬0,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兩造已於開庭時明示同意「如原告勝訴,以105 年6 月7 日為本件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此日期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則本院自應尊重渠等處分權行使之結果,以105 年6 月7 日為本件之利息起算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 萬0,673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8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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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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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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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170x0.369 │3,384 │9,170-3,384 │5,786 │
├─┼─────────┼───┼───────┼───┤
│02│5,786x0.369 │2,135 │5,786-2,135 │3,651 │
├─┼─────────┼───┼───────┼───┤
│03│3,651 x0.369x9÷12│1,010 │3,651-1,010 │2,64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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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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