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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順傑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月英所有,車牌號碼為AFF-28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遭毀損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月英於105 年4 月4 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德源駕駛,陳德源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 線37K 處武嶺橋上時,竟遭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JC-00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傅翠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使訴外人車輛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前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左右車燈等之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
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01,193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256元,零件費用為64,470元、烤漆費用為11,467元)予陳月英,故已取得陳月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56,868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後所更換之汰舊零件應交付給被告處置,否則被告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39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陳德源之駕照、系爭車輛之行照、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附卷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35張等)閱覽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等車行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4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及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被告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訴外人車輛,訴外人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可認定,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約理賠後,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出廠,現以101,193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25,256元、零件費用為64,470元、烤漆為11,467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及JY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4 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為56,868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後所更換之汰舊零件應交給被告,否則被告不願賠償,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可得主張,縱被告之真意為主張民法第216條之損益相抵,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原告如何獲益、獲益數額多寡舉證說明以實,況於通常之情形下,吾人之生活經驗,車輛毀損後之損壞物係交由車廠處理,且價值幾稀,尚難認原告有因此而獲得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準用第436條,再準用第392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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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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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材料費用:新臺幣64,470元 │
│ 折舊時間:2年7月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64,470×0.369=23,789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70- 23,789=40,681 │
│ 第2年折舊值 40,681×0.369= 15,011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81- 15,011=25,670 │
│ 第3年折舊值 25,670×0.369×7÷12=5,52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70- 5,525=20,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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