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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 人 陳昆鋒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RAT-352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車車輛遭意外毀損時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艾維士公司於104 年3 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溫展賢駕駛,溫展賢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旁(永昌路往員林路之道路邊線上)後,竟遭被告在將停放在7-11便利商店門口前方空地面對該便利商店之AHC-679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往後倒車時,因倒車不當,以其左後車身向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門板金、烤漆、右後視鏡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後艾維士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9,141 元(零件費用1,843 元、工資費用1,804 元、塗裝費用5,494 元),原告公司於理賠艾維士公司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將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後,向被告請求8,476 元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艾維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各1 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共7 張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
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作,且為接到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後方趕赴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 、9 、10條製作現場圖、訪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自有形式證據力。
又交通事故案卷內尚附有現場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照片為憑機器自動紀錄之影像、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有溫展賢及被告之簽名,故依上揭案卷資料應可確認系爭事故存在及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及系爭小貨車均為系爭事故之車輛等情。
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汽車修理廠所開立,並有艾維士公司蓋用大小章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非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皆無顯然違反常情或塗改之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週圍車況並謹慎緩慢倒退,而系爭事故當時日間,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該段道路無缺陷為直路無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任意倒車終致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上開損壞,故被告有駕駛過失自可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於賠付艾維士公司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出廠,現以9,141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1,804 元、塗裝費用為5,494 元及零件費用為18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和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1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8,971 元(計算式:1,673 元+5,494 元+1,804 元),而原告僅於8,476 元範圍內請求,應屬有據。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按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112 條(均為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7-11旁往員林路方向之永昌路道路邊線上,其前方畫設公車專用停車格線,一旁並畫有紅色實線(參本院卷該地址google地圖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明為紅線,見本院卷第22頁),可明確得知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更遑論停車。
且訴外人溫展賢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是暫時停駛在大溪區永昌路320 號(7-11)前方道路的路肩等朋友…」,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以推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係停於白色道路邊線上及紅色實線旁,屬於在不能停車處臨時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故溫展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自當承受此溫展賢行為之過失,而本院認溫展賢須負擔3 成之過失為適當,是原告扣除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280 元(計算式:8,971 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時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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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1,843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43×0.369×(3/12)=17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3-170=1,6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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