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29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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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陳香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顏溧潔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19時20許之保險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統領百貨地下3 樓停車場欲停車而倒車之際,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致與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車尾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27,8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顏溧潔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系爭承保汽車零件經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3,7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停車而倒車時,並無撞到系爭承保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顏溧潔所有、所駕駛之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19時20許之保險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統領百貨地下3 樓停車場停車,同時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承保車輛車尾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27,836元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保車輛行照、顏溧潔駕駛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 份及修理汽車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 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綜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停車場之場地平坦、有日光燈照明,案發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已有部分車體逾越停車格格線,占用到後方系爭承保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內之空間,致兩車之車尾保險桿處緊緊相連,且於兩車分離後,系爭承保車輛之車尾保險桿上有幾處烤漆脫落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復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係系爭承保車輛車主報警,稱其車遭碰撞,伊到現場處理時,看到之情形就如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尾已超出停車格,且兩車之車尾係連接在一起,應該已經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系爭承保車輛車主才會報警而處理後續之保險理賠或求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當時系爭車輛欲停車而倒車時,確已逾越停車格線,而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之車尾保險桿,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顏溧潔於發現本件交通事故後乃主動報警,以利於其後續保險理賠及求償事宜,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停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之車尾,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被告所辯:其未碰撞系爭承保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進而,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顏溧潔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顏溧潔27,836元,已如前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顏溧潔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7,836元,包括鈑金6,153 元、烤漆13,202元、零件8,4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承保汽車之出廠日為102 年5 月,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3 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鈑金6,153元、烤漆13,2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720元(計算式:4,365 +6,153 +13,202=23,72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23,72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23,72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本金23,720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事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481元×0.369=3,12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1元-3,129元=5,352元第2年折舊值 5,352元×0.369×(6/12)年=98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2元-987元=4,365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60元
合 計 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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