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8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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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胡勝志
鍾信孝
鄭凱旭
被 告 紀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僅稱路名)自西往東方向(即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417 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迴轉,不慎與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思敏所有由訴外人何宗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73元(均為工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停止狀態,係因何宗翰於倒車前未確認有無人車經過即貿然倒車所致,伊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其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4,6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何宗翰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因肇事責任歸屬產生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肇事責任歸屬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經該局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跡證不足,歉難據予鑑定」等語函覆本院,有該局105 年12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50046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該函說明三、「查本案雙方當事人車輛於肇事後均已移動現場,致警繪現場圖無法註記兩車撞擊後終止位置,且兩車之車損位置與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行向及撞擊情形不相符,而當事人何宗翰經兩次通知皆未到會陳述說明,並且又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畫面供參兩車之動向,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供參兩車動向,致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已無從依據何宗翰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致無法鑑定責任歸屬,惟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有關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已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且就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須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思敏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而如前述,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王思敏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673元均為工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第9 頁),故本件應毋庸考慮折舊之計算。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4,673元乙節,應屬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何宗翰有違規迴轉及倒車疏忽之過失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何宗翰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王思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37元(計算式:44,673元×50%=22,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3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18日(見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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