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簡,37,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綉櫻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嚴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22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之原始名稱為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該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於民國86年6 月9 日轉換為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該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於89年12月29日轉換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另附加投保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及眷屬高額住院醫療給付批註條款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亦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重症肌無力、胸線瘤等疾病,於103 年7 月10日起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醫師於同年月11日、14日、16日、18日及22日施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及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而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範圍。

進而,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28,226 元(計算式:住院費用57,700元+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及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之手術費60,000元+胸腺腫瘤自費標靶藥物治療費171,481 元+藥事服務費1,312 元+處置費8,176 元+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之自費金額29,557元=328,226 元),然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而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卻遭被告拒賠。

為此,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28,226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其子,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然原告所主張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非屬手術技術費,而非系爭附約所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之原始名稱為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該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於86年6 月9 日轉換為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該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於89年12月29日轉換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

㈡原告因重症肌無力、胸線瘤等疾病,於103 年7 月10日起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醫師於同年月11日、14日、16日、18日及22日施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及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上開保險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何人?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是否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範圍?茲就上開爭點㈠論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之原始名稱為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該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於86年6 月9 日轉換為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該美滿人生31 2終身壽險於89年12月29日轉換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復勾以,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條款依要保人(於本件乃係指原告)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下簡稱主契約)訂定。」

、眷屬高額住院醫療給付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眷屬高額住院醫療給付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不超過七十歲得配偶或出生滿十五天以上且已出院至未滿二十歲的未婚子女。」

、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費率表保險對象欄所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眷屬批註條款),皆可申請附加本附約(子女部分不計人數,每年年繳保費一律3,812 元)」、同表註欄位所示:「⒈本附約附加方式為⑴本人⑵本人+配偶⑶本人+子女⑷本人+配偶+子女等四種,本保險人可選擇其中一種辦理。

⒉本人已投保社會保險並提出證明,可單獨附加眷屬部分,其方式為⑴配偶⑵子女⑶配偶+子女。

…」,另參以,原告所投保之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要保書所示內容,附加契約高額住院附約類型之勾選項目為「子女」,後面並有保費金額1,249 元(季繳)之數字,而附加契約高額住院附約類型中「本人」項目則無勾選,後面亦無保費金額數字之記載,有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眷屬高額住院醫療給付批註條款、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費率表、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要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可知,雖原告為國泰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於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之選擇方式有⑴本人⑵本人+配偶⑶本人+子女⑷本人+配偶+子女等四種,而原告於該要保書中附加契約高額住院附約類型之勾選項目為「子女」,並無「本人」。

足認,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僅為原告之子女。

五、綜上,既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僅為原告之子女,而非原告,則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