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他,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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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英豪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法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

依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結果,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21,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依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案判決結果,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4 元(計算式:1330×8/10=106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6 元(計算式:1330×2/10=266)。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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