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53,201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嵐萍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徐嵐萍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該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惟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相對人。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戶籍現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金融機構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相對人簽立契約時所留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現居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A 棟5 樓」(下稱系爭地址)。

系爭地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構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且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戶籍已遷離或未設於系爭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未住居於系爭地址。

則系爭地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經於105 年9 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地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或退件信封原本,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僅具狀陳報相對人申辦信用卡時,戶籍係設於桃園市民生路處,後於96年10月即遷出,並登記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至今,聲請人無法對戶政事務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亦無理由對申請文件當時戶籍送達等語。

惟,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之事項,且戶籍地址異動之原因甚多,然與實際住所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則系爭地址既為聲請人所已知,聲請人即應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並就無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現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以相對人戶籍並未設於系爭地址,即遽認已無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