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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忠信、肖輝娜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忠信於民國93年7 月開始陸續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現金卡新臺幣( 下同) 199,419 元及其利息、易貸金377,28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詎相對人黃忠信恐因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乃惡意將所有之財產購置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肖輝娜所有。
而相對人肖輝娜為相對人黃忠信之配偶,為外籍人士,應無資力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黃忠信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且為戶長,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黃忠信,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肖輝娜名下。
因相對人黃忠信尚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又怠於向相對人肖輝娜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自得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黃忠信之權利,請求相對人肖輝娜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黃忠信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黃忠信之權利,請求相對人肖輝娜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黃忠信名下,其真意應係請求相對人肖輝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忠信,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忠信之請求權,自不得以黃忠信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黃忠信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黃忠信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忠信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黃忠信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肖輝娜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忠信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忠信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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