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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被 告 李子墩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葆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林偉楨使用。
林偉楨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50公里900公尺處,因前方車多而煞車,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7526-G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右後樑等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雖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完畢,惟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03 年8 月21日至103 年9 月9 日,使原告共計20日受有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害,而系爭車輛平日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假日之租金為1600元,上開修復期間有15日為平日、5 日為假日,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27,500元;
另原告與林偉楨之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曾約定:「…修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即承租者)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
故原告認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為100,000 元,百分之三十則為30,000元,亦為應由被告負擔之折價損失,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營業損失27,500元+車價損失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之出租行情均不爭執,但折價損失部分,原告係以原告與林偉楨所簽立之租約內容作為請求及計算損害之依據,惟該租約僅能拘束林偉楨與原告,被告無庸依約負責。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每日均有出租出去,況原告為租車公司,尚有其他之車輛得出租予他人,僅系爭車輛1 台損壞,焉能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平日1 日租金為1,300 元、假日為1,600 元、原告與林偉楨簽有租車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統一發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下稱誠隆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白宮租車聯盟出租行情表等附卷為憑,復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異動登記書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記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系爭事故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為晴、復有路燈及周遭車燈之照明、國道上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亦均清楚,且該路段、路面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故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⑤光線記載欄應更正為3 夜間有照明選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被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林偉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自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依民法之損害賠償法則向被告請求相關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7,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7,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用以出租之用、平日租金為1,300 元、假日租金為1,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函詢誠隆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誠隆公司答覆為103 年8 月21日至103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自有所憑,可以採信。
復查,原告本以出租車輛為業,出租之車輛受損將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有提出原告公司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00-0000 號、RAC-1612號之103 年8 月18日至103 年9 月5 日間之出租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觀該2 台車輛於8 月18日至9 月5 日間,每日幾乎均有出租予他人之狀況,顯見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憑,應得認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確實受有20日之不能營業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⒊另本院依職權查詢民國103 年之行事曆,得知上開期間中有13日為上班日、7 日為假日(即103 年8 月23日、24日、30日、31日、9 月6 日、7 日、8 日),此有103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佐,今原告僅主張修復期間中平日為15天、假日為5 天,當較可請求之範圍為少,自得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之損失之數額為27,500元(計算式:1,300 元15天+1,600 元5 天)。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若依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情形,車價雖逐年遞減,惟出售車輛於市場上,仍能獲得符合市場行情之相當利益,且該利益為一般人均有認知並預期可享有之利益,故車價損失確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獲得之利益,是原告應得請求車價損失。
惟關於車價損失之證明,通常須由主張之人將車輛送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前」與「修復後」之價值,再據以得出因事故所受之折價損失為何,方屬較客觀之依據,而提出客觀之依據亦為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請求車價損失3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與林偉楨間之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修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即承租者)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
),惟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偉楨(見本院卷第8 頁),自僅能拘束原告與林偉楨,不能作為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時認定車價損失之依據甚明。
而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將系爭車輛賣出,無法提出其他之車價損失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故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證明車價損失為何之不利益,車價損失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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