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57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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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優勝美地健康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宗
被 告 王盛發
王瓊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瓊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盛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瓊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盛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瓊如應給付原告1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瓊花應給付原告2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瓊如、王盛發及王瓊花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房屋(下分稱系爭編號1 、2 、3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按月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詎渠等未依約繳納,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均係位於系爭社區之外圍,且係作為商家店面使用,實際上並未受有原告所提供防盜及保全之服務,自僅須繳納部分公共負擔之管理費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系爭編號1 、2 、3 房屋之所有權人,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104 年至105 年管理費預繳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欠繳管理費明細、90年6 月10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89年5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8 月12日第18屆第一次社區住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應收逾期欠費金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74頁至第7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9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否認渠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有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如後述),自有按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全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不任意否定其效力。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房屋並未受有原告提供防盜及保全之服務,無庸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惟查: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

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

經查,本件原告所收領之管理費係供作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之用,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因所在位置、樓層高低、樓板面積而導致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二致,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90年6 月10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採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並非專為針對被告之差別待遇決定,且以坪數計算亦為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態,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況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已考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而給予管理費8 折之優惠,又系爭房屋仍在原告所設監視器之監控範圍內,且由原告所僱之保全人員監看(見本院卷第47頁、72頁反面),尚難謂系爭房屋有未受有原告提供防盜、保全之服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2、末按按管理費有逾期未繳之情形者,自逾期月份起算,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為系爭住戶規約細則四第4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金額詳如附表欠繳管理費欄所載),及自各期屆至之次月起算之遲延利息(金額詳如附表已到期遲延利息欄所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王盛發、王瓊如均為105 年11月18日,被告王瓊花則為105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編│所有人│   建號(門牌號碼)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 │欠繳管理費│已到期遲延│欠繳總金額│
│號│      │                        │ (民國) │(新臺幣)│ 期數 │(新臺幣)│利息(新臺│(新臺幣)│
│  │      │                        │          │          │      │          │幣)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段980 建│104 年8 月│ 1,240 元 │  14  │ 17,360 元│   930 元 │ 18,290 元│
│1 │王瓊如│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    ○          ○      ○          ○○○○○○○          ○
○  ○      ○區○○○街00號)        │105 年9 月│          │      │          │如註一)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段979 建│104 年2 月│ 1,240 元 │  20  │ 24,800 元│ 1,953 元 │ 26,753 元│
│2 │王盛發│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    ○          ○      ○          ○○○○○○○          ○
○  ○      ○區○○○街00號)        │105 年9 月│          │      │          │如註二)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段978 建│104 年2 月│ 1,240 元 │  20  │ 24,800 元│ 1,953 元 │ 26,753 元│
│3 │王瓊花│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    ○          ○      ○          ○○○○○○○          ○
○  ○      ○區○○○街00號)        │105 年9 月│          │      │          │如註三)  │          │
├─┼───┴────────────┴─────┴─────┴───┴─────┴─────┴─────┤
│備│註一:(被告王瓊如部分){(1,240 元×13÷12×0.1 【本院按: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240 元│
│註│        ×12÷12×0.1 )+(1,240 元×11÷12×0.1 )+(1,240 元×10÷12×0.1 )+(1,240 元×9 ÷12│
│  │        ×0.1 )+(1,240 元×8 ÷12×0.1 )+(1,240 元×7 ÷12×0.1 )+(1,240 元×6 ÷12×0.1 )│
│  │        +(1,240 元×5 ÷12×0.1 )+(1,240 元×4 ÷12×0.1 )+(1,240 元×3 ÷12×0.1 )+(1,24│
│  │        0 元×2 ÷12×0.1 )}=930 元                                                              │
│  │註二:(被告王盛發部分){(1,240 元×19÷12×0.1 )+(1,240 元×18÷12×0.1 )+(1,240 元×17÷12│
│  │        ×0.1 )+(1,240 元×16÷12×0.1 )+(1,240 元×15÷12×0.1 )+(1,240 元×14÷12×0.1 )│
│  │        +(1,240 元×13÷12×0.1 )+(1,240 元×12÷12×0.1 )+(1,240 元×11÷12×0.1 )+(1,24│
│  │        0 元×10÷12×0.1 )+(1,240 元×9 ÷12×0.1 )+(1,240 元×8 ÷12×0.1 )+(1,240 元×7 │
│  │        ÷12×0.1 )+(1,240 元×6 ÷12×0.1 )+(1,240 元×5 ÷12×0.1 )+(1,240 元×4 ÷12×0.│
│  │        1 )+(1,240 元×3 ÷12×0.1) +(1,240 元×2 ÷12×0.1) }=1,953 元                    │
│  │註三:(被告王瓊花部分){(1,240 元×19÷12×0.1 )+(1,240 元×18÷12×0.1 )+(1,240 元×17÷12│
│  │        ×0.1 )+(1,240 元×16÷12×0.1 )+(1,240 元×15÷12×0.1 )+(1,240 元×14÷12×0.1 )│
│  │        +(1,240 元×13÷12×0.1 )+(1,240 元×12÷12×0.1 )+(1,240 元×11÷12×0.1 )+(1,24│
│  │        0 元×10÷12×0.1 )+(1,240 元×9 ÷12×0.1 )+(1,240 元×8 ÷12×0.1 )+(1,240 元×7 │
│  │        ÷12×0.1 )+(1,240 元×6 ÷12×0.1 )+(1,240 元×5 ÷12×0.1 )+(1,240 元×4 ÷12×0.│
│  │        1 )+(1,240 元×3 ÷12×0.1) +(1,240 元×2 ÷12×0.1) }=1,953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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