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597,2016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3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0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0年3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23,123元(含消費本金20,000元、利息3,123 元),及其中20,000元自90年3 月22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是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所抗辯: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云云,僅係原告日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無礙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登報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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