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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江宥廷(原名江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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