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五一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貴
訴訟代理人 段建梅
被 告 李盛濱
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將車牌號碼為RAE-816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每日使用12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4 年9 月3 日20時至104 年12月30日20時止,兩造並簽立中華民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南下46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衝撞護欄而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保險桿、引擎蓋、底盤、大樑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於同年月9 月29日拖至訴外人桃霖企業社處維修,至同年11月16日始維修完畢,共計維修49天,而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7,000 元、修復費用243,280 元(原告認修復系爭車輛係使用次級品,應毋需計算折舊);
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系爭車輛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毀損之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被告負擔,是依原告公司同類型之小客車得每日以12小時出租2 次,可認每日營業損失為2,000 元,故原告因上開事故總計有98,0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2,000 元49天),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賠償,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280 元(計算式:7,000 元+243,280 元+9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菜,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關於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系爭車輛共維修49天、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之修理費用、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桃霖企業社證明書、統一發票、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昱晟汽車拖救服務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 紙、車損照片4 張、車輛出租前照片2 張、桃霖企業社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估價單各1 份等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3,280 元、㈡系爭車輛拖吊費7,000 元、㈢營業損失98,000元,是否有理?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3,280 元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 即原告) 送□原廠□雙方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49頁)。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可知,兩造確實有於系爭租約中約定,因可歸責被告致系爭車輛毀損,應由被告負擔修理費,惟此約定,並未明示排除民法損害賠償之原則,故關於車輛修理費得請求之數額,仍須依上開民法物之損害賠償原則定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出廠,今以243,280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98,800元(計算式:94,095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144,480 元(計算式:137,6001.05),此有原告提出之桃霖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2頁至第44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4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8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74,3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73,147 元(計算式:98,800元+74,347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係用次級品修復,故無須扣除折舊,惟原告所提出之TOYOTA原廠之桃苗汽車故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之估價單之修復總金額為277,432 元(計算式:工資94,362元+零件183,070 元),加計0.5%之消費稅,約291,304 元(計算式:277,432 元1.05),與原告至桃霖企業社修復之費用差約48,024元(計算式:291,304 元-243,280 元),可知,桃霖企業社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確實有所差異,但無論何修理廠之估價單,均未達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之陳報狀所述50萬元之修理費用之譜(見本院卷第34頁),又此2 張估價單亦無明顯可得出原廠或副廠零件之區別(因品名均未寫上詳細之貨號或規格),故原告主張無庸折舊,尚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後有異音之部分,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況修理後之價值貶損,應屬於車價損失之部分,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車價損失之鑑定報告,故此部分之主張,非無庸扣除折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㈡系爭車輛拖吊費7,000 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為被告駕車不當所致,已如上述,而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確實亦約定所生之拖車費用由需由被告負擔,今原告支出拖車費用7,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及昱晟汽車拖救服務單各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觀全省汽車到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係由國道1 號46K 處拖至南崁,又原告所提之上開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估價單,下有加蓋南崁服務廠之章(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該次拖吊確屬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必要費用,而昱晟汽車拖救服務單係由蘆竹拖至桃園市朝陽街,復與桃霖企業社之估價單下加蓋之桃霖企業社店章所顯示知地址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42頁),故此筆拖吊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如數請求系爭拖吊費用7,000 元。
㈢營業損失98,000元部分
⒈末查,依系爭租約上開條款,兩造亦有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擔修車期間之租金已如上述。
今原告修復車輛所花費之期間為49天,並有桃霖企業社之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租行情為每12小時1000元,故1 日可得之租金為2,000 元,尚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記載相符(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3 日20時至民國104 年12月30日20日,共計1404小時;
租金每日新台幣1,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0日以每日12小時計算,方能得出1404小時之期間,似可認原告主張每日得以12小時為單位出租2 次尚非全然無憑。
惟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長達將近4 個月,依常理每日24小時應均由被告持有系爭車輛,是系爭租約雖僅約定每日使用12小時,但於長期出租之情況下,實難以想像被告有每日12小時一到即還車之可能性存在(況系爭租約之附表三為空白,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每日還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故系爭車輛長期出租於被告之情況下,難認原告仍得每日以12小時為單位出租兩次系爭車輛之可能。
是本院認除原告能提出原告公司其他與系爭車輛類似或同型之出租車之每日及每月之出租次數統計(需有相當時期之統計)及與之相符之收入統計或帳冊、發票、契約等書證,用以證明每日得出租2 次之營業損失,否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況本院已於105 年10月17日以書函闡明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49天、每日1,000 元之營業損失共計49,000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不應許可。
⒉綜上小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147 元(計算式:173,147 元+7,000 元+49,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折舊期間:1年6月 │
│零件費用:144,480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44,480×0.369=53,313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480-53,313=91,167 │
│ 第2年折舊值 91,167×0.369×(6/12)=16,82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167-16,820=74,34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