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蔡永昭、蔡蘇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蔡易儒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系爭機車已支出500元之拖吊費,且估
- 二、被告蔡永昭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易儒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 ⑴、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6萬4,176元)
- ⑵、修車費:(可請求6,547元)
- ①、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6萬5,
- ⑶、拖吊費部分:(可請求500元)
- ⑷、薪資損失部分:(可請求4萬0,016元)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萬5,000元)
-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尺骨,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㈣、蔡永昭等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範圍限制?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輔參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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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譚克凡
訴訟代理人 譚繼山
被 告 蔡永昭(即蔡易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蘇香(即蔡易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易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易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永昭、蔡蘇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原以蔡易儒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詎蔡易儒於起訴後之105 年11月29日死亡,有蔡易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第8 頁)。
而蔡易儒之繼承人即蔡永昭、蔡蘇香(下稱蔡永昭等二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6 年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蔡永昭等二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應由蔡永昭等二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16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4 月24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核上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蔡易儒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廣福路972 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廣福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之車道,下稱對向車道),於其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依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轉前,疏未注意原告業騎乘訴外人黃如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左手尺骨,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車損。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系爭機車已支出500 元之拖吊費,且估計機車修繕尚需支出6 萬5,468 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黃如君處受讓該部分對蔡易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亦已支出醫療費6 萬4,176 元;
且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均未能至永順美食館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4 萬0,016 元,並具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5,000 元,故共向被告請求【計算式:500 元(拖吊費)+6 萬5,468 元(機車修繕費)+6 萬4,176 元(醫療費)+4 萬0,016 元(薪資損失)+32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49萬5,1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蔡永昭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易儒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23 號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0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蔡永昭等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蔡永昭等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範圍限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自屬汽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2、經查,蔡易儒於刑事程序雖稱:我在迴轉之前,有注意左右來車才迴轉,而原告超速,又沒有靠右行駛,係其自行失控滑倒,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見刑事卷第30頁);
然查蔡易儒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40頁),本應知悉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參原告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我是直行在廣福路上,對方(即蔡易儒)在路上兩段迴轉,我看到有減速,但蔡易儒中途停下來,我以為蔡易儒是要讓我,就加速通過,但蔡易儒又突然往前開,我不及閃躲就擦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而蔡易儒亦已自承:我在路邊停了很久,又迴轉時才被監視器拍到(見刑事卷第29頁);
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見刑事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見104 年10月1 日13時47分25秒時,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之雙向車道,除有一輛白色汽車往中壢區方向行駛外,均未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
13時47分25秒,被告即已駕駛肇事車輛至系爭路段;
13時47分30秒,肇事車輛業已開始迴轉,肇事車輛之車頭、車身於迴轉過程中,先後進入設於系爭路段對向車道之網狀線內,13時47分31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肇事車輛右側後方約1 公尺處,13時47分32秒,系爭機車左側受肇事車輛車頭所撞擊等情,由上可認蔡易儒是久停系爭路段後才欲迴轉,故於其迴轉前,應可注意原告業已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近,並可依系爭機車之行駛狀況,或暫緩迴轉行為,或適度以喇叭示警,然蔡易儒均未為之,即行迴轉,難認業符汽車迴轉時當盡之注意義務,是蔡易儒辯稱系爭事故,全是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所致,並無依據,實難採信。
3、再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蔡易儒及承受訴訟之蔡永昭等二人既未舉證證明蔡易儒無過失,本院也難為蔡易儒無過失有利認定,綜合上述,可認蔡易儒尚未充分盡其注意義務防免事故發生,致其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對此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4、另蔡易儒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0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前述偵查卷、刑事卷等偵審卷宗在卷足稽,益證蔡易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縱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後述),蔡易儒仍無法以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蔡易儒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蔡易儒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6 萬4,176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已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共支出6 萬4,17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自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修車費:(可請求6,547元)
①、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6 萬5,468 元,而此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頁),並為原告開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再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0月出廠等情,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故請求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並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 年10月(見本院個資卷第4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4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7 元【計算式:6 萬5,468 元(零件費用)×1/10(折舊比例)=6,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雖未修繕即行報廢(見本院卷第76頁),然觀原告並未領取報廢獎金(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常情,修復費用6,547 元,並未逾越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價,是原告於6,547 元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拖吊費部分:(可請求5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4 日將系爭機車拖吊至車行,因而支出500 元拖吊費,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嚴重,有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故原告主張須以拖吊方式移動系爭機車至車行維修,實有必要,是此筆支出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部分:(可請求4萬0,016 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間原任職於永順美食館,每月薪資為2 萬0,008 元,但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月向永順美食館共請假4 個月,受有兩個月薪資損失共4 萬0,016 元等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另觀本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載有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急診住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後,建議病患不宜負重及休養3 個月之醫囑,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3 個月休養期間內,業達未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4 萬0,016 元【計算式:2 萬0,008 元(原告每月薪資)×2 (請假月份)=4 萬0,016 元】,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萬5,000元)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尺骨,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原告就此次傷害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
佐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另徵蔡易儒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本院個資卷、偵查卷第4 頁),再參原告及蔡易儒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蔡易儒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蔡易儒賠償之金額原為12萬6,239 元【6萬4,176 元(醫療費用部分)+6,547 元(修車費)+500元(拖吊費)+4 萬0,016 元(薪資損失)+1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6,239 元】。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蔡易儒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蔡易儒賠償之金額為8 萬8,367 元【計算:12萬6,239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蔡易儒之肇事比例)=8 萬8,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蔡永昭等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範圍限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可認各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其「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蔡易儒依據上述,既對原告負有8萬8,367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蔡永昭等二人復為蔡易儒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筆債務,惟依上開說明,渠等就此被繼承人蔡易儒之債務,僅須於繼承蔡易儒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送達蔡易儒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月3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該起訴狀經10日於105 年8 月13日生送達效力,量及蔡易儒於送達生效時尚未死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輔參繼承之法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易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8 萬8,367 元及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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