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2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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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陳凱傑
被 告 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瑞
訴訟代理人 徐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00 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在被告所管理之社區菁英公寓大廈(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物業服務,服務期間為104 年3 月31日至105 年3 月31日,每月服務費為243,9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服務完畢之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於服務期間結束後,竟未於105 年4 月10日前給付3 月份之服務費243,900 元,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46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速給付服務費,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僅得於105 年5 月12日再次以桃園慈文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前給付,惟被告仍未給付。

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至105 年8 月25日方將105 年3 月份之服務費給付原告,惟被告認係因系爭契約到期後,兩造間仍有諸多契約履約過程中之爭議未釐清,包括⑴104 年停車場保全擅自讓已離職之保全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破壞社區住戶之車輛、⑵原告服務期間之電子檔案(系爭社區之繳費紀錄與住戶資料)未交接予被告、⑶105 年3 月31日晚上20時才交接,當日18時菁英保全就放空哨、⑷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將社區1 期、2 期之車道哨冷氣共兩台拆除載走等事由,故被告是為釐清兩造間之關係,方未於105 年4 月10日給付原告3 月份之服務費,但被告最後仍有給付原告3 月份服務費,不能逕謂有違約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酌做文字上之修正,不失其原意):㈠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服務期間為104年3 月31日20時至105 年3 月31日20時,每月服務費為243,900 元。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寄發之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464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收受,且被告截至4 月底,仍未給付原告3月份之服務費。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633 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收受,且被告截至5 月底,仍未給付原告3月份之服務費。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確有約定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㈤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始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3 月份之服務費243,900 元,並同時返還於104 年12月扣下之11月份服務費5,000 元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主張之上開⑴至⑷之事由,是否為遲延給付105 年3 月份之服務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事由?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㈢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㈠被告所主張之上開⑴至⑷之事由,是否為遲延給付105 年3月份之服務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事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上有上開⑴至⑷之爭議未解決,被告方遲至105 年8 月25日給付3 月份之服務費予原告,探究被告之意,應為主張原告尚因系爭契約負有義務而未履行,才導致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之意,即應係主張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⒉次查,被告上開⑴之主張為現職保全擅自放離職保全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破壞、⑶之主張則為105 年3 月31日保全放空哨2 小時,惟此均應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問題,並非本件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有違約之問題,被告不能執此作為未按時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理由甚明,故上開⑴、⑶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上開⑵之主張為原告未將服務期間之收費電子紀錄交予被告,惟被告亦於言詞辯論中自承:「原告有將被告所指之電子檔案之紙本交予被告,僅無電子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運作模式,可認管理維護公司於服務期滿時,當有將服務期間所持有之公寓大廈社區資料交接予社區之後契約義務(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交接義務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各自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當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要交付收費之電子紀錄,且原告確有交付紙本資料,已履行交接之義務,被告自不能再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之事由。

⒋又被告上開⑷之主張,係以原告載走被告社區之冷氣兩台為由而得遲延給付原告3 月份之服務費,惟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冷氣已經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於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4 月25日電通( 管20) 字第1050 42501號函中記載:「…四、貴公司於4 月18日上午將社區1 期、2 期車道哨冷氣共兩台拆除載走,請速送回,理清爭議。

(已處理)…」,顯見冷氣爭議至遲於105 年4 月25日前即已處理完畢,惟原告尚有於105 年5 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服務費,縱冷氣爭議足以作為同時履行或不可歸責遲延給付之抗辯事由,但也僅能於4 月25日前主張,而被告於105 年8 月方給付服務費,故被告亦不能執此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理由。

綜上小結,被告抗辯關於為何遲至105 年8 月方付款之理由,均非屬正當。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金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為支付」、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第2款約定「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⒉經查,原告確有於105 年4 月20日、5 月1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5 年3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1日、5 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方給付原告105 年3 月份之服務費等情,業已如上述,是被告經原告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於10日內給付3 月份之服務費,仍遲至8 月25日方給付,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第5條甚明,而被告復無「同時履行抗辯」或「得遲延給付」之事由已分述如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243,900 元之違約金。

㈢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得請求原應給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1個月之服務費,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自應檢視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將受之損害為何,方能判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情形。

本院認被告將本應於105 年4 月10日給付之服務費,遲至105 年8月25日方給付(計遲延給付136 日),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為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若令原告得請求249,300 元(以249,300 元作為本金,若136 日即須賠償249,300 元,則用365 天計算後,代表1 年竟需賠償654,584.5 元,1 年之利息高達年息268%,比法定最高利率每年20% 高出13倍),實可謂有過高之狀況,而被告係於應繳日起算136 天後方給付服務費,若以一年365 天應給付之利息為243,900 元計算(即每年年息100%),則原告已得請求90,878元(計算式:136天365 天243,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數額已為法定遲延利息之5 倍,再衡酌兩造經濟上之地位與法律實力,應屬較為合理之違約金數額,是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90,878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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