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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楊清國
被 告 林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52 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復於106 年3 月13日在本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而被告於103 年11月起向訴外人宋許腰承租位於同段153巷268 號之豬舍飼養豬隻,兩造為相鄰數公尺之鄰居。
後被告因經營豬舍產生豬隻排泄物、煮食廚餘、燃燒木材等環境問題,被告卻未盡汙染防治之義務,故原告不堪其擾下,曾多次向環保局檢舉被告之豬舍,詎料,被告竟心有不甘,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及方式欄所載之話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使原告時刻擔心自己及女兒之安危,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恐嚇內容及方式欄記載之行為,惟伊不可能賠償原告,因伊為單親父親,有2 個小孩要養,且原告常常告伊,害伊的小孩得到恐慌症,連早上讀書都不敢出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養豬造成汙染及精神受到痛苦兩情外,餘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卷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2715號、104 年度他字第7138號偵查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若有,合理之精神賠償數額為多少?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之侵權行為因未限定態樣,故行為之不法性常難以判斷,惟可借用其他法律規定之不法行為作為判斷之依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處罰之行為,通常亦得認定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今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遭本院於105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各40日,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而遭恐嚇之人,將有終日惶惶不安、心神不寧之感受,亦為眾人肯認之生活經驗,故被告之行為確屬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㈡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師傅,月薪約5 至6 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及1 棟建物(含土地);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豬戶,月入1 萬多元,名下有2 台汽車,此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陳述、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造103 年、104 年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對被告主張月收入1 萬多元有爭執,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故此主張就本件無影響),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及智識狀況,再審酌被告以如附表1 、2 之方式恐嚇原告,係在白日,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時間甚短,以時間空間觀察,尚屬輕微,惟被告僅因兩造成人間之嫌隙,卻恐嚇波及原告之兒女,愛子女心切屬人之常情,故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將造成原告極大之不安,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至被告辯稱需養小孩、小孩得到恐慌症等情,除未提出相關證據外,亦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無關,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6 日,見審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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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恐嚇之內容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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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8 月│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10日上午8 │路2 段153 巷255 │貨車,至左列地點下車,走到田地之│
│ │時58分許 │號旁之田地 │馬路邊對原告說:「我要叫人打你、│
│ │ │ │修理你,你女兒我要叫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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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8 月│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 │19日下午5 │路2 段153 巷255 │車,前往左列地點(未下車),對原│
│ │時26分許 │號旁之田地 │告說:「女兒要顧好、我一定要叫人│
│ │ │ │打到你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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