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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訴外人陳昌益背書、票載日期為民國104 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該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何鳳嬌交予訴外人林睿霖,林睿霖背書轉讓給陳昌益,陳昌益再背書轉讓給原告,陳昌益係因向原告借款,故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但這些支票都跳票。
原告與被告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係以母親何鳳嬌之名義,與原告均參與林睿霖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林睿霖於103 年3 月1 日起會,當天已開標決定各會員之得標順序及金額,各會員再將各自繳付會款之票據交給會首林睿霖,林睿霖再背書轉讓給各會員,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陳昌益自林睿霖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持向原告借款。
然系爭合會已於104 年8 月倒會,被告是預定在105 年12月1 日及106 年1 月1 日得標,陳昌益則是預定在104 年11月1 日得標,被告沒有去兌現陳昌益簽發之票據,但陳昌益未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拿回來還給被告,被告是活會,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無繳交會款之義務,且陳昌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供作擔保,故被告無庸負本件票據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輾轉交付予陳昌益,陳昌益再持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則兩造間並非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何惡意,是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昌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民法第281條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被告執此條文抗辯:其無庸負本件票據責任云云,實無所據。
㈣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
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11月2 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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