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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羅金德
被 告 戴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房屋,為其已歿之父親所有,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父親死亡後,由其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其並於104 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為期1 年,租金則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應於訂約時,交付1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嗣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竟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另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8 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但被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租房屋而未搬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遷離該屋;
另被告復積欠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為其8 個月,共計64,000元之租金未予償還,在扣除16,000元之押租金後,尚積欠48,000元,原告自得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故該契約自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105 年8 月31日即告終止。
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⒉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8 月止共8 個月之租金64,000元乙節,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誠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扣除被告於訂約時即已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後剩餘未償之租金48,000元,洵屬有據。
⒊另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上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8,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未償之租金48,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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