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俐敏
被 告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前某日成立一個每期會款為10,000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卻佯稱願參與合會而加入成為會員,故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6人,後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第一次開標即以2,000 元得標,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將會款160,000 元交予被告。
詎料,被告得標後竟避不見面,而未曾繳納死會會款,原告即於同年7 月29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方於103 年7 月24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款12,000元,餘款148, 000元分14期,並自103 年9 月5 日起每月5 日,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以為清償,若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且簽立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
惟被告清償2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136,000 元,今原告即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 紙附卷為證,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刑事卷宗、102 年度他字第4617號、102 年度偵字第2303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偵查卷宗等閱覽無訛(內含互助會簿、和解書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6,000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本屬可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惟原告既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利息起算日,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自當以未定期限之債權視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