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張家麟於72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二人於91年間
- ㈡、詎於103年之年底,被告張家麟除突然要求原告要將其個人
- ㈢、嗣後原告與張海若於104年3月30日同至被告朱晨玫位於新
- ㈣、然被告朱晨玫不僅未依悔過書歸還婚外情費用予原告,甚而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已於104年4月20日口頭承諾,如被告朱晨玫簽立悔過
- ㈡、被告二人僅屬一般朋友,而無任何妨礙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 ㈢、又如鈞院認定被告二人須對原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 ㈠、原告與被告張家麟於72年12月10日結婚,2人目前仍具婚姻
- ㈡、被告張家麟於系爭研究中心任教,兼任該中心之主任,被告
- ㈢、被告二人於103年10月31日至103年11月3日曾共赴京都
- ㈣、104年3月30日,原告曾協同張海若共同前往被告朱晨玫之
-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違反誠信
- 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 ㈡、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具,賠償金額若干?
- ⑴、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 ⑵、經查,系爭簡訊為張海若操作被告張家麟之手機時所取得,
- ⑶、被告張家麟商請張海若代為操作手機之過程中,己身既未限
-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 ⑶、觀諸被告朱晨玫不否認其有親自簽立該悔過書,未論被告朱
-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 ⑵、觀諸被告張家麟自稱其因喜歡狗,故以「狗狗」為其綽號(
- ⑶、復觀兩造於104年3月30日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本院
- ⑷、綜合上開證據情事,可認被告朱晨玫於原告與被告張家麟之
-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⑵、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博
- ㈢、如被告二人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債務,得否主張抵銷?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朱晨玫
張家麟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0 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家麟於72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二人於91年間舉家搬遷至中國大陸,被告張家麟因而於廈門大學經濟學院經濟發展與傳統文化研究中心(下稱系爭研究中心)任教,並於103 年12月起擔任系爭研究中心之主任,被告朱晨玫則自103 年12月起,擔任系爭研究中心之助理。
㈡、詎於103 年之年底,被告張家麟除突然要求原告要將其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告張家麟外,亦突然停掉原告之信用卡附卡,且不時與被告朱晨玫時有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的往來,舉止顯然有異;
另外於104 年3 月間,原告與被告張家麟之女兒即訴外人張海若,操作被告張家麟之手機時,發現被告朱晨玫分別有傳遞諸如「狗狗辛苦了,晚上賴,乖乖,我愛你」、「辛苦了,狗狗,我愛你」等訊息(下稱系爭簡訊)給被告張家麟,可認被告二人斯時之交情,已逾一般正常之兩性友誼。
㈢、嗣後原告與張海若於104 年3 月30日同至被告朱晨玫位於新北市之住家,被告朱晨玫除已口頭坦認其與被告張家麟發生外遇,向原告下跪致歉外,亦於該日簽署「悔過書」(下稱悔過書),書面承認其與被告張家麟具不正常之外遇關係,並願意返還外遇期間對被告張家麟之不當錢財索取(下稱婚外情費用),益徵被告二人間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誼。
㈣、然被告朱晨玫不僅未依悔過書歸還婚外情費用予原告,甚而於104 年4 月20日撕毀悔過書,是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104 年4 月20日口頭承諾,如被告朱晨玫簽立悔過書並依約返還婚外情費用,就不會向法院提告,堪認兩造已於被告朱晨玫簽立悔過書時,即成立民事和解契約,且觀被告朱晨玫除已簽立悔過書外,並已依約返還婚外情費用,可知該和解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然原告猶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執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二人僅屬一般朋友,而無任何妨礙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訊,乃屬原告侵害被告張家麟隱私權及通訊自由所取得,依證據禁止原則,系爭簡訊自不當作為本件證據;
況查被告朱晨玫所傳系爭簡訊,僅屬朋友開玩笑之詞句,也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
再被告朱晨玫不過是為安撫原告情緒,始簽立悔過書,並「無」承認悔過書記載內容為真正之意思,故此等真意保留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二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如鈞院認定被告二人須對原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因原告取得系爭簡訊之行為,亦已侵害被告張家麟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堪認原告就此也當對被告張家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張家麟就此得主張抵銷50萬元;
另104 年3 月30日原告至被告朱晨玫家中,竟於周海若、被告朱晨玫之配偶即訴外人游吉慰及其子女面前,以「你是這樣做婊子的嗎?」、「你怎麼這麼不要臉啊」、「你這個一雞三吃」、「臭婊子」、「你為什麼不守婦道」、「晚上就傳這種色情的嘴臉」、「下流的東西」、「你們這種偷雞摸狗的事大概快一、二年了吧」、「這麼骯髒的東西」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被告朱晨玫,造成被告朱晨玫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名譽權因而受到侵害,原告也須對被告朱晨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朱晨玫自亦得主張抵銷50萬元等語,是依上開抵銷結果,被告二人也無須再負任何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張家麟於72年12月10日結婚,2 人目前仍具婚姻關係。
㈡、被告張家麟於系爭研究中心任教,兼任該中心之主任,被告朱晨玫則於104 年間擔任系爭研究中心之秘書。
㈢、被告二人於103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1月3 日曾共赴京都,原證五為當時被告二人所拍之照片,有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補字第3187號卷【下稱新北補字卷】第14頁)。
㈣、104 年3 月30日,原告曾協同張海若共同前往被告朱晨玫之住所,當時之對話內容如被證十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朱晨玫於當時曾親自簽立如原證九所示之悔過書,原告亦曾對被告朱晨玫說:「她既然寫了這個悔過書了,我就不會上法院去提告,這個你可以放心」、「我說過不會去法院我就不會去法院」等語;
另原告亦於游吉慰在場之情況下,向被告朱晨玫陳述系爭言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悔過書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新北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㈡、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具,賠償金額若干?㈢、如被告二人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債務,得否主張抵銷?
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1、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併以口頭及書面等方式形成契約合意,自不當僅以某造於合意形成過程中,曾陳述過的單一片段詞語,遽而推論其意思表示之真意,而當完整審酌雙方立約過程中之用字遣詞,始得辨明當事人之立約真意。
2、觀諸原告於被告朱晨玫書寫悔過書前,曾對被告朱晨玫陳稱:「妳住一間房幹什麼,為什麼不開兩個房間?還開兩張張床」、「妳自己先講兩張床,妳自己有睡一張床嗎」、「你知道就他們兩個人嗎?開一個房間,你真不要臉我告訴你,臭婊子,現在還要立貞節牌坊,妳給我寫悔過書,不然我們法院見」、「妳為什麼不守婦道?妳這種已經構成妨礙家庭,我可以直接告妳,我只要警察局備案,我們就直接到法院」、「妳給我寫個悔過書,不然我們法院見,這個一定妨礙家庭,我叫妳把花過我的錢全部吐出來」、「寫了然後,我們可以私下和解,妳明天可以把你的存摺本拿出來,我們看看,我先生這邊轉進多少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原告也曾對被告朱晨玫之配偶即游吉慰陳稱:「你放心我今天只跟你對話,他既然寫了這個悔過書了,我就不會上法院去提告,這個你放心,游先生」、「游先生,我今天跟你對話,我跟你說過的話我就會做到,我說過我不會去法院就不會去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由原告於對話中曾使用「妨礙家庭」、「私下和解」等詞,併查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返還婚外情費用一情,復觀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自承:我當時說「他既然寫了這個悔過書了,我就不會上法院去提告」,真意是如果被告朱晨玫願意按悔過書上面的條件將錢還給我們,我就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可認原告表達前揭詞句之真意應是:如被告朱晨玫願將婚外情費用返還予原告,原告即不會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而非「如被告朱晨玫返還婚外情費用,僅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從而,可認原告與被告朱晨玫應於104 年3 月30日就此事件成立有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
4、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
再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
又上訴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述說明,一般民事和解契約成立、生效後,雖對締約雙方生有一定之拘束力,然如某造當事人未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條件履行給付,他造尚可選擇「解除和解契約」或「請求他造履行和解契約」,如其選擇解除和解契約,並得於和解契約合法解除後,續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無須繼續受和解契約拘束,舉輕以明重,如雙方曾形成之和解契約,係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則因該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致該和解契約未曾生效,則和解契約之一造,自不用受該等「未生效」之和解契約所拘束,是此當事人如再行使和解前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本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5、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陳稱之內容為:「寫了然後,我們可以私下和解,妳明天可以把你的存摺本拿出來,我們看看,我先生這邊轉進多少錢來,我們也不是訛詐的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悔過書之內容載有:「同時,誠懇歸還在外遇期間對張先生提出的不當錢財索取。
由於我內心深深的愧疚,再次對周女士請求她的原諒與寬恕。」
等詞(見新北補字卷第22頁)可認當時原告業已清楚表達,該和解契約是以「被告朱晨玫向原告返還婚外情費用」為停止條件,嗣後被告朱晨玫雖稱其已將系爭研究中心贊助費共45萬元,返還給訴外人即被告張家麟之胞弟張家明,並提出收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朱晨玫此等還款對象與還款項目,均與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未盡相符,難認被告朱晨玫前開「返還費用」之行為,已使原告與被告朱晨玫間之和解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從而,於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情況下,該和解契約自未生效,原告本無須受該和解契約「不得提訟」之拘束。
6、況查,原告開庭時已具結說明:我之所以會提起民事訴訟,是因為被告二人並沒有悔過的誠意,被告朱晨玫至今未履行還款的義務,且因為被告朱晨玫沒有拿帳本來給我看過,因此我無法確定收據上的錢,與悔過書上所稱之還款是否相同,我也不知道被告張家麟給了多少錢及禮物給被告朱晨玫,而且被告二人外遇期間多次出國,也都是花我們夫妻共同的財產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被告朱晨玫亦已具結陳稱:當時原告有要求我要把悔過書裡面帳號的錢於隔日雙方約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出來給原告,因為我是清白的,故我有答應隔天將錢領出來,當時在銀行有看到原告,第二天被告張家麟之姐姐及弟弟有陪同我去,當天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張家麟的弟弟張家明,並且有收據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更可證實,被告朱晨玫於悔過書簽立後,並未將「婚外情費用」返還給原告,是於此情況下,兩造所定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於和解契約尚未生效之情形下,本得對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行使訴訟權,是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當屬誤會。
7、末查,被告朱晨玫於開庭時亦有自承:於原告找我之後約一個月,原告與他女兒到我公司找我,並大聲辱罵我,我當時很生氣,故我把原告當時給守衛看的悔過書搶過來揉掉,因為上面所載的都不是事實,揉掉的意思是我不承認悔過書上面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被告朱晨玫前述之事實經過,也與原告所陳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新北補字卷第24頁),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朱晨玫既因不欲承認悔過書之內容,而有揉掉該悔過書之行為,是否表示被告朱晨玫亦有以前揭行動嗣後「解除」和解契約或不願履行和解契約並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之意,亦非無疑,則於被告朱晨玫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嗣後又否認悔過書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原告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更屬適法、正當。
㈡、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具,賠償金額若干?1、系爭簡訊得否作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
⑴、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
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
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侵權行為人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簡訊為張海若操作被告張家麟之手機時所取得,此觀張海若於本件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我爸爸的手機裡面看過原證二之簡訊,我與被告張家麟在家裡客廳聊天,被告張家麟請我教他使用他的智慧型手機,以便他去大陸使用網路,因為他的手機預付卡是我的手機門號辦的,故他每一支手機都請我教他使用,當晚我想要買LINE的貼圖給我父親,又因為當時我與父親使用的手機系統不同,我有告訴被告張家麟這個情況,於取得被告張家麟的同意下,用被告張家麟的LINE來購買貼圖,但是操作繁瑣,所以我需要研究一下,故被告張家麟就暫時到外面抽菸,因而在使用的過程中誤點了一般簡訊的標誌,就看到了原證二的簡訊內容,於是我就用我的手機把他拍照下來(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即可知悉;
另觀被告張家麟於本院亦具結說明:我103年、104 年使用之手機,是大女兒張海若在103 年間送給我、型號為長江三仟的智慧型手機,該臺手機之相關使用方式,都是我的大女兒教我的,該隻手機的密碼也是大女兒幫我設定的,手機是黑色的,裡面有兩張SIM 卡,一張是大陸的SIM 卡,另一張是張海若給我的預付卡,在臺灣的時候該隻手機可以收到前述兩個門號的發話與訊息。
且因為我很喜歡狗,因此大女兒有購買狗狗的貼圖送給我,而且因為我很喜歡狗,也有一個綽號叫做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綜合上開二人之說明,可認被告張家麟於其個人之手機使用上,無論是手機機身、預付卡之購買,手機程式及應用程式之操作,甚而是手機本身密碼之設定,均曾授權其大女兒張海若代為操作、處理,且觀一般手機操作之教學者,於代他人設定、操作、教學使用手機之過程,不免需操作對方手機業已下載之程式,以確認其設定之成果,是除對方業已明確設下教學或操作者使用手機之範圍,則於一般情形下,其就代為操作手機之內容,所具之合理隱私期待應受有限制。
⑶、被告張家麟商請張海若代為操作手機之過程中,己身既未限制張海若可觀覽之手機資訊範圍,而於張海若操作手機之過程,又自行離去現場未為即時之監督,於此情況下,被告張家麟就其手機內未設密碼之通訊內容,所具之隱私期待,自與一般第三人對其手機之隱私權期待為低;
又權衡被告張家麟之隱私期待、秘密通訊自由與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原告以其與被告張家麟之女兒張海若,查看被告張家麟行動電話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顯難認系爭簡訊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重大不法情事,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而張海若察看系爭簡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張家麟之通訊自由造成限制,自無何通訊自由之侵害。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簡訊之取得,侵害被告張家麟之隱私或通訊自由,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2、悔過書得否作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當時被告朱晨玫雖簽立悔過書,但並不表示該悔過書之內容為真實,其只是心中想安撫原告之情緒才簽立,故主張真意之保留(見本院卷第201 頁),似欲主張被告朱晨玫雖曾簽立悔過書,然此等意思表示均與被告之真意不符;
惟表意人「內心」有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實難為相對人所探知,為維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業已規定,除表意人能舉證依照當時情事,相對人已明知「表意人無受意思拘束之意」外,否則表意人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之意思表示,縱然表意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不更易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
⑶、觀諸被告朱晨玫不否認其有親自簽立該悔過書,未論被告朱晨玫內心有無「願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實際上為意思表示之動機為何,被告朱晨玫此等真意之保留,於實體法上,均不影響被告朱晨玫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結論,於訴訟法上,也不使該項證據生有任何禁止使用之效力,本院自得審酌該悔過書所載字詞,併徵被告朱晨玫簽署悔過書之情境,綜合認定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姦行為,倘配偶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⑵、觀諸被告張家麟自稱其因喜歡狗,故以「狗狗」為其綽號(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朱晨玫亦曾於原告及張海若前自承有傳遞「狗狗辛苦了,晚上賴,乖乖,我愛你」、「辛苦了,狗狗,我愛你」等訊息內容給被告張家麟(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簡訊相片在卷可稽(見新北補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信被告朱晨玫確實曾傳遞系爭簡訊給被告張家麟。
是觀簡訊之用詞、內容及傳遞訊息的頻率,併參一般社會觀念,如一方於短期間內數度向對方清楚表達其情感意向,且係以暱稱相稱,則該等言詞應非任意開玩笑之語,更非一般朋友與同事間會使用之言詞,堪認被告二人間於斯時之情誼,實已逾越一般友人;
況觀被告二人當時之合照,可見二人於周圍並無人潮或其他擁擠情事之情況下,仍刻意使彼此之上半身緊靠,被告朱晨玫甚而側頭倚靠於被告張家麟之肩際(見新北補字卷第14頁),益徵渠等間之交往,已然超乎正常朋友之情誼,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抗辯:因被告朱晨玫是被告張家麟之助理,自然彼此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類似於朋友,系爭簡訊之內容應屬「朋友」間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朱晨玫辯稱因為被告張家麟很隨和,所以會像朋友一樣開開玩笑,這只是一般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該等辯詞實與一般社會交誼之實況大相徑庭,難認有據。
⑶、復觀兩造於104 年3 月30日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朱晨玫確實曾欲以簽署悔過書,換取原告不再就此事向法院提告之機會,甚而亦曾當場向原告下跪道歉,上開情事,均有對話紀錄及當時之照片可證(見新北補字卷第21頁),再觀悔過書上載:「我因物慾、色慾貪念深重,勾引張家麟先生,發展出不正當的外遇關係,致使嚴重破壞張先生家庭的和諧與安定,並對張先生的妻子周女士造成深痛的傷害,為此,我請求周女士原諒我的不道德行為,懇求周女士的寬恕。」
等語(見新北補字卷第22頁),則被告朱晨玫既屬成年、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人,於其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見聞悔過書之內容,猶逐筆載明其個人年籍及個人資訊,親自於悔過書上簽名,堪認其應已承認悔過書所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且觀被告朱晨玫於簽署悔過書後,曾尋求原告需對其不再提訟一事為保證,益徵被告朱晨玫亦已知悉侵害配偶權後,須負一定之法律責任,始會於簽立過程,先行與原告尋求達成和解之可能,並希望原告得明文背書其不會再就此事提訟,由此,更可認定被告朱晨玫,確實曾於原告與張海若等人面前,以口頭或悔過書等方式承認其曾與被告張家麟交往。
⑷、綜合上開證據情事,可認被告朱晨玫於原告與被告張家麟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曾與被告張家麟立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且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人格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須負若干金額之賠償責任?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博士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被告張家麟為博士畢業、目前為系爭研究中心之主任(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
被告朱晨玫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業務(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再參被告張家麟具結後陳稱其於大陸地區之置產情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如被告二人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行為,因而須負上開損害賠償,既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因該等債務性質特殊,立法者業已明定債務人(即被告二人)不得主張抵銷,故本件被告二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應屬無理。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其處分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4 年10月16日,見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1號卷第9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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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頁數 │
│ │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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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分34秒 │被告朱晨玫:你不是說寫了就可以不提告嗎?那你是不是要背│43 │
│至 │ 書一下,我們拍照留一下?可以嗎? │ │
│29分38秒 │原告:你還威脅我喔? │ │
│ │被告朱晨玫:不是,我沒有威脅你。 │ │
│ │原告:你配嗎?你配嗎? │ │
│ │被告朱晨玫:我不配、我不配,我錯了姐姐,行嗎? │ │
│ │原告:你錯了你給我跪下來,女兒你給我照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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