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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陳碧霞
被上訴人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寄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應至106 年3 月12日即已屆滿,又因屆滿日為例假日延長1 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3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18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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