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432,201703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
  5. ㈡、詎原告因須提前終止租約,故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後,兩造業
  6. 二、被告則以:
  7. ㈠、雙方既以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原告)違約
  8. ㈡、如認被告確實對原告負保證金返還債務,也因原告未盡其保
  9.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雙方於104年2月28日
  10.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11. ㈠、被告有無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
  12. ⑴、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承租時,系爭建物共包含農舍及鐵皮屋等
  13.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狀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
  14. ⑶、況查系爭不動產前手承租人之兄長即證人黃盛焱至庭具結證
  15. ⑷、又證人黃盛焱亦具結證稱:因為系爭建物靠近海邊,有嚴重
  16. ⑸、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建物於原告承租及退租時
  17. ㈡、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18. ㈢、綜合上述,系爭租約既已達租期屆滿要件,本件被告也無法
  19.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2.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李忠泰
被 告 陳再通
陳明智
被 告 陳明輝
陳仁重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 地號及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前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雙方於102 年間就該租賃關係,再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本約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於簽約日由乙方(即原告)一次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租賃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如甲方違約時甲方應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返還乙方,如乙方違約時甲方得將已收之保證金予以沒收。

」故原告已依約繳納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

㈡、詎原告因須提前終止租約,故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後,兩造業已合意於104 年2 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堪認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返還保證金之「租期屆滿」要件業已成就,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為由,拒不返還押租金2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既以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原告)違約時,甲方(即被告)得將已收之保證金沒收」,原告又有如下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未須返還:1、雙方業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約存續中如要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經雙方同意,方可解除契約。

」然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卻未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堪認原告業已違約。

2、雙方又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賃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給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並於租約屆滿時,恢復原狀及電力、自來水設備」,而原告向渠等承租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共有60餘坪,然原告於承租期間,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含廁所、隔間等共40餘坪之空間,僅返還20餘坪之建物給被告,難認原告業盡其回復原狀義務;

況原告返還之殘餘建物,有屋頂嚴重破損、玻璃破裂等情形,可見原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租賃物義務,堪認原告具違約情事甚明。

㈡、如認被告確實對原告負保證金返還債務,也因原告未盡其保管租賃物之責任,導致系爭不動產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並使被告業已支出修整費用共37萬6,560 元,原告自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被告之返還保證金債務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可得抵銷,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雙方於104 年2 月28日期前終止該約,然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8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並可認系爭租約應已於104 年2 月28日終止。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㈡、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㈠、被告有無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1、按兩造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本約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於簽約日由乙方(即原告)一次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租賃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如甲方違約時甲方應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返還乙方,如乙方違約時甲方得將已收之保證金予以沒收」,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於租期屆至時,除原告確具「違約事由」,否則被告自不可沒收保證金,誠屬當然。

若雙方合意或一方依約合法期前終止租約,解釋上應認該終止日,亦屬此處所謂之「租期屆滿」,而得適用系爭租約第4條之規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規定,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此舉證規則,堪認本件原告僅須舉證被告返還保證金之「租期屆滿」要件業已成就,至被告如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使渠等無須返還保證金,當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自明,如被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經查,系爭租約原定租期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系爭租約第15條為:「本約存續中如要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經雙方同意,方可解除契約」等情,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屬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之約定內容。

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業已口頭通知被告將於104 年2 月28日提前解約,且就上情,於104 年2 月間有再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信為真實。

依上,可認原告確實僅於終止租約前1 個月通知被告其欲期前解約,而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於終止租約前3 個月通知被告,應堪認定。

4、然觀系爭租約第15條:「本約存續中如要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經雙方同意,方可解除契約。」

之契約文義,可認契約雙方欲於期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於終止前3 個月通知他造,應僅生他造可拒絕期前終止租約之效果,;

然觀被告開庭時陳稱:因原告時常會積欠租金,給付租金時間也不固定,我們其實不想再出租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最壞的打算是在105 年7 月31日才屆期終止契約,沒想到原告於104 年1 月就欲提前終止租約,我們也蠻高興原告要提前終止租約的,因此就算原告是104 年1 月才通知我們,他(即原告)要在104 年2 月28日解約,我們也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反面),可知原告雖未於系爭終止租約前三個月通知被告其欲提前終止租約,然被告等人不但未拒絕原告期前終止之要約,甚而欣然與原告合意期前終止,更稱原告此等延遲通知對其並無關係,是依上情,原告通知期前終止租約之時間,雖較兩造約定為短,然客觀上,原告既於租約實際終止前一個月,就已先行通知被告,上開通知時間,應足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租約終止後之利用妥善規劃,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主觀上,被告亦因原告履行租金繳付義務不遂,樂於提前結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就原告延遲通知之終止要約,也全體同意可提前終止租約,是依此情,得否謂原告之「遲延通知」確屬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之違約事由,並非無疑,況兩造既屬合意終止租約,不論原告係於終止前一個月或三個月通知被告,均無由再認定原告有違反提前通知之義務,否則被告應拒絕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非逕予合意終止。

故原告既無違反提前通知之義務,難認原告所為業有違約,則被告據此拒絕返還保證金給原告,應屬無據。

5、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第四手之承租人,當時原告承租時,有交付60餘坪之建物給原告,但後來原告退租後,將其拆除僅剩20餘坪等語,然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其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時,因該屋年久失修,所以有購買建材加以修繕,其退租後僅有拆除其自行搭建的部分,但我並未拆除被告原先之農舍,也未更動系爭建物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既主張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交予原告之情態、原告如何變更系爭建物及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時,有何處屬未回復原狀之處等事項,善盡其具體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是以:

⑴、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承租時,系爭建物共包含農舍及鐵皮屋等兩部分,鐵皮屋之用途為室內停車場(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就農舍之占地面積、農舍有無設置廁所、鐵皮屋上方是否有建有遮蓋物之具體細節,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狀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陳稱鈞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水泥地板之部分,均屬原初農舍座落之範圍,然目前空無一物,可見被告當初有交付60餘坪之農舍給原告,而農舍確實為原告所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狀(見本院卷第35頁),僅可知悉該建物為鋼造一層農舍,面積共210.19平方公尺,既無法得知該建物之具體情狀、各建物之使用方式,也無法判別該210.19平方公尺(約63.58 坪)是否包含兩造陳稱之「農舍」及「鐵皮屋」,亦難由此遽認被告出租時,就上開權狀所示之農舍面積有無變更過,及被告業已交付60餘坪之「農舍」予原告;

又觀本院第36頁至第38頁之照片,僅能知悉水泥地上正進行拆除工程,至該工程拆除之內容為何、何人進行工程拆除等事宜,均無法單從照片得知,也難以此等照片即認水泥地上確曾建有農舍,且業經原告所拆除。

況被告於開庭時也自陳:由於原告當時是承接前一個承租人之現狀承租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並未以何方式紀錄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情狀,雙方簽立租約時,也沒有特別給原告看系爭不動產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1頁、82頁),是本件究竟系爭不動產於原告承租時之情態為何,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之具體標準為何,均屬不明。

況查被告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將系爭不動產改建成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照片所示之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則原告於退租時之建物樣貌為何也無法推知;

是於所有證據均未保留或遭破壞之情形下,誠難依被告等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業已拆除系爭建物、或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當然。

⑶、況查系爭不動產前手承租人之兄長即證人黃盛焱至庭具結證稱;

民國86年,我弟弟向被告的父親陳金煌承租系爭不動產,88年改由我妹妹黃瑩娥向陳金煌承租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直到93年時,我們才讓給原告承租;

系爭不動產於我弟弟承租前原是作為餐廳使用,但是我弟弟承租時,就把鈞院卷第72頁上方圖黃色螢光筆部分,全部拆除改建成停車場,只有如該圖標示為「農舍」仍做農舍使用,而我妹妹承租時就沒有再做改建,我妹妹承租當時,系爭不動產土地上,有鐵皮屋的餐廳,餐廳的屋頂與停車場的屋頂連在一起,餐廳大概有20幾坪,餐廳下方為水泥地板,餐廳之外都是停車的地方,當時停車場的上方並非全部都有遮蓋,其情狀如鈞院卷第72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可認於原告之前手承租系爭建物時,已因進行建物用途之變更,將絕大部分之建物改成停車場,非停車場之建物僅存20幾坪,是被告主張原告承租時,尚有將60餘坪之「農舍」原告,應非實情。

⑷、又證人黃盛焱亦具結證稱:因為系爭建物靠近海邊,有嚴重的漏水情況,當時為了經營汽車廠,並使維修汽車不因建物受損。

原告當時在原有農舍的地方加了廚房及廁所,就農舍前面的土地有加高,而就屋頂之部分均未拆除(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因該房屋尚須修繕,故有再行購置建材搭建一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當屬真實。

是原告雖就系爭不動產有所增建,然因雙方既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原告)須負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於於退租時將取去其增建之建材,應當為其履行前開義務之實踐結果,難認該舉是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加以拆除。

⑸、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建物於原告承租及退租時有何不同,加以舉證,又已自行改建系爭不動產,則依此證據情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拆除建物,而致未回復原狀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證金,亦屬無據。

㈡、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本件被告雖稱原告退租時業已拆除系爭建物至僅存20餘坪,且所留建物有屋頂嚴重破損、玻璃破裂等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情事,須負損害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估價單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然此估價單僅能證明於原告退租後,被告尚有整修系爭不動產,至於該不動產於退租時,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破損情狀,仍無法以此等證據遽然推知,況本件於原告拆除其增建部分之建材後,被告如欲再行改裝系爭不動產,本須負擔一定工程費用,則此等費用得否遽認均為「原告破壞系爭不動產」所致,亦有疑慮,是本件誠難認定原告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合上述,系爭租約既已達租期屆滿要件,本件被告也無法具體舉證原告有何違約事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須負渠等負損害賠償債務,則其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返還保證金20萬予原告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4條既明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即應負保證金返還義務,可認本件給付之確定期限應為兩造合意租約終止日即104 年2 月28日,被告亦應於104 年2 月28日即負保證金返還義務,然本件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自當尊重其處分權之行使;

又就本件金錢債務雙方對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且查起訴狀復於105 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20萬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