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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注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李函儒
訴訟代理人 康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將如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刨除、將如附圖B、C、E所示之磚造柱子、磚造圍牆拆除後,並將如附圖A、B、C、D、E所示之土地(合計共十點零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定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著色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刨除、將如附圖B、C、E所示之磚造柱子、磚造圍牆拆除後,並將如附圖A、B、C、D、E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合計共10.07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 元。
㈢請求本院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顯係擴張訴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原告向前手購買前,係有三七五租約,嗣該契約經前手終止後,原告二人乃自103 年間陸續購得該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並終於104 年12月31日取得全部所有權而共有之。
然原告二人前於103 年2 月24日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確認土地之界線與面積時進行土地鑑界時,即發現被告有超越土地界線建築之情形,致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土地部分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被告並於其上鋪設水泥地、建造磚造柱子、磚造圍牆,是原告二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水泥地、拆除磚造柱子、圍牆後,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再被告無任何權利,卻長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翌日起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5 元。
㈡被告係於53年間始取得被告公司現所使用、與系爭土地同段且相鄰之340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土地係自34年間即由被告所使用,顯不合理。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且於上非建築房屋,而係建築磚造柱子及圍牆,故自不得適用民法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此與原告於購買前是否知悉土地上有遭人占用部分並無關聯㈣再原告欲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係為求土地能蓋廠房。
㈤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成立至今已有72年之久,並於51年10月12日經核准設立至今,且擁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且相鄰之340 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被告公司於34年成立時所蓋的圍牆、柱子並經被告鋪設水泥地作為員工機車停車場使用,然這些圍牆的所在位置均未變動過,且當初被告所蓋的圍牆外有於日據時代即搭蓋的水溝,即圍牆即係圍著水溝動線流向所建,圍牆旁的道路為青田街,當時青田街的居民均要倚靠該水溝排放民間廢水,被告公司亦有廢水需要排至該水溝。
又被告公司因上開水溝之規劃造成土地分割,故為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因政府對於水溝之規劃造成不便而生爭端,被告始與當時之地主,達成圍牆傍水溝建造之口頭協議,即協議被告公司擁有系爭土地內占用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
再依被告之資深員工所稱,系爭占用土地是供被告永久使用,因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與水溝連接之右下角三角形畸零地(詳如本院卷第60頁所附被告提出之示意圖),為被告所有,並交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至系爭占用土地則由被告使用,故有類似換地之情形。
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本應查明系爭土地內已有部分位於被告所設圍牆內之事實。
是依此而論,如附圖所示占用土地即為被告取得使用權後始加以占用,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425條之1 所明定。
而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有口頭之約定,並協議被告擁有占有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是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移轉至原告二人,然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能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㈢再按民法第796條復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是縱本件並無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然因系爭圍牆乃自原告成立以來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直至今日,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超過72年,且先前地主均不曾提出異議,已使被告認定該既存之事實,原告亦已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土地地上物之效果。
㈣另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為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所採。
是以,系爭圍牆之存在已達72年之久,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甚小,但上開圍牆除為防止宵小入侵外,由於被告公司為大藥廠,擁有許多管制藥品,如圍牆遭拆除,恐遭人竊取藥品或侵入藥廠,而有公共衛生安全上之顧慮,亦有安全上之疑慮,影響公共衛生安全,足認原告所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黃麗美自103 年2 月開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並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其應有部分為9/16,另原告楊注勝亦於103 年2 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且於103 年3 月13日完成登記,其應有部分為7/16,故原告二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149 平方公尺,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800元、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 元,此可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7 、8 頁。
㈡被告係於51年12月2 日完成設立登記,而其所有之340 地號土地(面積為20,14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同段且相鄰,並係於53年3 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24頁及第49頁可稽。
惟被告於系爭土地及上開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圍牆、柱子,並鋪設水泥地,並有如附圖A(水泥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B(磚造柱子,面積為0.03平方公尺)、C(磚造柱子、面積為0.02平方公尺)、D(水泥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E(磚造圍牆,面積為1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遭被告作為機車停車場及廢水放流口使用,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該勘驗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25 頁),且有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桃測法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130 、155 、156 頁可稽。
㈢系爭土地前訂有民地樹約字第310 號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並已於103 年2 月5 日申請終止租約,103 年2 月9日經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103 年3 月6 日塗銷該三七五租約而為註記,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10月4 日桃市桃農字第1050056445號函附本院卷一第85頁至95頁可參。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且主張如附圖A、B、C、D、E所示之水泥地、磚造柱子、磚造圍牆確為被告所建,且如附圖A、B、C、D、E所示占用土地,確於系爭土地上,但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則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無使用權?㈡本件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㈢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法則之適用?㈣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有權利準用之情形?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刨除及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地、磚頭柱子、磚頭圍牆並騰空交還系爭占用土地?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無使用權?⒈被告主張系爭占用土地上所建造之圍牆,早於被告成立之初即已興建,且當初係與占用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達成口頭上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使用並依水溝動線流向來建造圍牆,且有將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用以與系爭占用土地作為交換,故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惟查,被告就上開與前任地主達成口頭協議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究係與何位前任地主達成該口頭協議,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該口頭協議之存在,故究竟有無存在該協議部分,即令人生疑。
況參以被告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知其資本額高達2,000,000,000 元,以此公司模如此之大,負責處理上開口頭協議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瞭解口頭契約之難以舉證性,且關於土地使用之事宜,若未訂立相關之物權契約(如設立地上權)或債權契約(如租賃、借貸),甚難證明使用之合法性,是若謂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某位前任地主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僅以簡單之口頭契約加以約定,而未以書面甚至請地政機關加以測量、繪圖以確定使用範圍,實有違常情。
甚至被告另更主張被告係以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達成換地使用之協議,惟此等協議,涉及兩筆土地,更應以書面協議訂之,惟被告卻謂其與前任地主並未簽立書面,實令人費解。
⒊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62 之2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8 頁),其上之部分出租人,確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共有人楊廷琦、楊兆庚等人之袓父(楊秋發)、姑婆(楊枝梅),此經證人楊廷琦、楊兆庚到庭確認無訛(參本院卷二第12頁),即被告為使用該362 之2 地號土地,即有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楊廷琦、楊兆庚亦到庭證稱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其父之權利而來,而其父之權利亦應為繼承而來(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如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應包括楊秋發、楊枝梅等人。
準此,就不同土地(系爭土地、362 之2 地號)之同樣共有人(楊秋發、楊枝梅),既就362 之2 地號之使用,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有交予被告使用或交換土地使用之意,亦應訂立相同之租賃契約,始為合理,然被告卻無法提出,況楊廷琦、楊兆庚亦到庭證稱,其等未曾聽過系爭土地有出借、出租、交換之情事(參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是被告主張其與前任地主有訂立口頭契約,並無所憑,無從採信。
⒋再被告雖主張其所建之圍牆係依傍位於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區域內之水溝所設置,故主張其應係有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
然系爭被告所建之圍牆之所以依傍水溝而建,應係被告身為一生技公司,自有大量使用水流之必要,且會產出廢水,而需一處時時可供排放之水溝加以使用,而使用之最便利方式,便是依傍在水溝旁、且順著水溝建築圍牆,並在圍牆上設置廢水放流口,直接將廢水排入,即可省卻接管引流之麻煩。
是再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15 頁),亦顯示被告確將放流口設於占有土地之圍牆上,惟此等依傍水溝設置圍牆之情形,僅能說明何以被告需如此建造圍牆之目的,卻無法證明其能如此建造圍牆之合法權源所在,是被告以此為辯,亦無足採。
⒌再被告係於51年12月2 日始設立,且於53年3 月16日始取得與系爭土地上占用土地部分相鄰之340 地號之所有權,該340 地號之土地既緊臨系爭占用土地,則被告怎可能於未取得3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即於34年間為設置放流口而建造該等圍牆,如此被告根本無法使用該放流口,亦無建造圍牆之必要;
況上開362 之2 地號之系爭租約,亦係於53年1 月31日所簽立,顯晚於被告設立之時間,而非被告所主張之34年間,是被告所主張被告資深員工稱系爭圍牆係於34年間即已建造,且被告有使用占用土地部分之情,亦與上開說明有說矛盾,而不足採信。
⒍綜合上述,應認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使用、占有之權源。
㈡本件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此為民法第425條之1 所明定。
⒉是查,被告主張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即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前任地主有口頭之約定,並協議被告擁有占有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然先不論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否得於被告主張占用土地建造地上物之權源為「借貸契約」或「交換土地契約」時,加以適用。
僅論被告既係基於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且該使用權係本於與系爭占用土地之前任地主有口頭之使用協議或有口頭之換地使用協議而為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主張,但被告就此使用權之存在,已因無法證明而無法主張,已如上述,則被告以此使用權再加以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認得於前任地主輾轉讓與所有權予原告後,仍得向原告主張使用權部分,即無理由。
㈢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法則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主張因系爭圍牆乃自原告成立以來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直至今日,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超過72年,且先前地主均不曾提出異議,已使被告認定該既存之事實,原告亦已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土地地上物之效果。
惟適用上開越界建築規範之前提為越界者須為【房屋】,然本件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房屋,而係【磚造柱子、圍牆及水泥地】,並非如房屋而具有永久性。
至上開法條之所以規定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之容忍義務,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倘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是關於本件之磚造柱子、圍牆及水泥地,既非房屋,且與被告其餘公司建築本體並無相連,縱予拆除亦無影響被告其餘建築本體之經濟價值,故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有越界建築之適用,並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占用物,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主張系爭圍牆之存在已達72年之久,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甚小,但上開圍牆除為防止宵小入侵外,由於被告公司為大藥廠,擁有許多管制藥品,如圍牆遭拆除,恐遭人竊取藥品或侵入藥廠,而有公共衛生安全上之顧慮,亦有安全上之疑慮,影響公共衛生安全,故認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圍牆已存在達72年之久,已如上述,況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占用土地雖僅有10.07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亦僅有149 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已逾系爭土地之1/15,此對於原告而言,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再系爭占用土地既僅有10.07 平方公尺,以此對照被告所有之340 地號相鄰土地面積多達20,143平方公尺而言,實屬微小,則被告自可將如附圖所示之磚造柱子、圍牆退縮改建至340 地號土地上,此應無困難;
至被告公司所有之各種資產如何保護,端賴被告自行處理,且圍牆縱遭拆除,亦非不能再行重建,被告怎可將被告公司廠區之安全建立在無權使用之原告土地上,無端使原告受侵害。
再者,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之前手均無對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提出異議,惟系爭土地前有三七五租約在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各任前手應無從時時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人無權使用之情形,況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0.07 平方公尺,且占用之磚造圍牆及柱子與被告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連成一體,若非透過實地測量,應甚難發現。
就此,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廷琦、楊兆庚亦到庭證述:其等確實不知系爭占用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等語(此可參本院二第9 頁至第13頁)。
而原告復係自103 年開始,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分批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亦如上述,是其主張為購買該土地而於103 年間進行測量,始發現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是以此觀之,原告在知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並在104 年12月30日取得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提出本案訴訟,並無任何怠忽之情形。
再者,原告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乃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合理權利,並為求該土地之整體利用,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違實及信用之方法,而被告身為無權占用之人,長期占用該土地,已獲致長期使用之不當得利,且無人向被告請求104 年12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再主張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權利之濫用。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刨除或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地、磚頭柱子、磚頭圍牆,並騰空交還系爭占用土地?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均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磚造柱子、圍牆,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該水泥、拆除磚造柱子、圍牆,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可否就被告占有占用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占用土地部分,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再關於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經查,參酌系爭遭占用之土地一側為面臨同段353-81地號土地,其上有訴外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一側為緊臨被告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另一側乃面臨青田街,青田街並與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相接,交通十分便利,此可參本院105 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5 頁),且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雖僅有10.07 平方公尺,卻已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況系爭土地亦僅有149 平方公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員工機車停車場及廢水放流口所在,暨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7,040 元等情,認定該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 元【計算式為:7,040(申報地價)×10.07 平方公尺×10%×1/12=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如附圖B、C所示之磚造柱子、如附圖E所示之磚造圍牆,並將如附圖A、B、C、D、E所示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 元,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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