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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黃苡甄
被 上訴 人 張尹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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