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德壬
被 告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一行中,關於「張貼文宣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發表系爭言詞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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