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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昕冒
訴訟代理人 蔡嘉瑁
賴郁樺律師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林珈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合夥營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90,512 元(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後未逾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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