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如意所有及駕
-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抗辯:被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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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游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如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於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後方依序行駛之車輛為訴外人黃煜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訴外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行經北向50.6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訴外車輛,致訴外車輛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35,940元(含工資13,534元、零件22,406元),原告已如數賠付陳如意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抗辯:被告承認與訴外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已經賠償訴外車輛損害而與其成立和解,惟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訴外人車輛與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會在肇事車輛撞擊後又推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肇事車輛撞擊訴外車輛後復行推撞所致云云,然觀諸黃煜儒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時我看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才剛煞停不知為何突然被肇事車輛碰撞,導致我往前去推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見事發當時訴外車輛業已煞停完畢,係因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後始向前推撞,就此觀之,訴外車輛是否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已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無關;
另佐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發現訴外車輛在前方煞停時,我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60 公里,我也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再揆以訴外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其後方保險桿處有多處擦痕,保險桿末端並有明顯脫落之現象(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右下方照片),顯見肇事車輛當時行車速度並非緩慢,故煞停不及後撞擊訴外車輛之撞擊力道甚大,此由前開訴外車輛之車損狀況,可見一斑,則訴外車輛完成煞停後,因肇事車輛自後方之撞擊力道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駕車過失有關一節,應為可信。
另依本院將本件車禍事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游富穎(即被告)於夜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黃煜儒、陳如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事發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具有駕車之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予陳如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5,940元(含工資13,534元、零件22,406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2 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5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9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13,534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2,49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4,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2,406x0.369x5/12 │3,445 │ 22,406-3,445 │ 18,96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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