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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志偉
相 對 人 呂郭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簡字第650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土地複丈費5,200 元、106 年2 月13日證人之日、旅費共538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38 元(計算式:1,000 元+ 5,200 元+538元= 6,73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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