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小,311,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徐臺芬
吳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臺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徐臺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崇聖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臺芬負擔。

如對徐臺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崇聖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