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更(一),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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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周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有部分陳述,惟未清楚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特定起訴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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