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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羅守善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2755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其已清償前揭執行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況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綜合上述,堪認此等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向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者,本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聲請人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也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之虞,堪認已欠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558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下稱桃園水汴頭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桃園水汴頭郵局於106 年5 月4 日以第三人陳報狀表示聲請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嗣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該等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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