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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義傑
相 對 人 林嘉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桃簡聲字第4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民國104 年8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則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
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應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其於本件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陳述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並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難認其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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