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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麗
訴訟代理人 王秀英
被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受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兩造簽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及清運費用協議書,約定清運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清運費用20,000元(含營業稅為21,000元)。
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8 月份之清潔費用,已屬新債清償,後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又被告尚積欠9 月、10月、11月之清潔費用共63,000元及10月另委託原告清除廢攝影膠片之清運費用36,750元均未清償(合計99,750元)。
而於訴訟中,被告已清償10,000元,原告則指定抵充99,750元之一部,故尚欠98,750元,今原告即依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及系爭支票皆為被告所簽,且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述之應收帳款,惟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存款已遭凍結,希望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律師聊聊如何處理債權,另原告主張利息之部分,被告公司已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清運費用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報價單、簽認單、地磅記錄單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當庭明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票款21,000元及清運費用98,750元。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已有償還原告10,000元,並由原告當庭確認無訛,而原告當庭將請求之清運費用由99,750元減縮98,750元,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是被告清償之10,000元確已抵充清運費用部分無誤。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21,000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 頁),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而就9 、10、11月份之清運費用,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本應於次月5 日給付清運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及上開合約書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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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退票理由 │
│ │ │ (民國)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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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0000000 │21,000元 │105 年11月25日│欣緻股份有│永豐銀行│105 年11月25日│存款不足 │
│ │ │ │限公司 │南崁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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