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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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維鎮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元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怡潔
訴訟代理人 吳栢震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被告元豪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被告陳建昇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昇受僱於被告元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分稱陳建昇及元豪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元豪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忠義路二段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前未妥善關閉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箱鷗翼曳,而撞及伊所設置於該處之天羅地網監視系統設備(含固定式攝影鏡頭及線路,下稱系爭監視系統設備),致系爭監視系統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伊送請維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66,000 元。

元豪公司既為陳建昇之僱用人,就陳建昇之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元豪公司部分:伊固不否認其僱用之陳建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元豪公司之受僱人陳建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前未妥善關閉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箱鷗翼曳,而撞及原告設置於該處之系爭監視系統設備,致系爭監視系統設備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且為元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頁),而陳建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元豪公司之受僱人陳建昇駕駛系爭車輛因未妥善關閉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箱鷗翼曳,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陳建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因委請訴外人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喜公司)維修系爭監視設備,共計支出26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元豪公司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乙情並不爭執,僅抗辯該費用過高,應扣除折舊云云,然依上說明,元豪公司既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數額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以之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應扣除折舊而已。

是元豪公司空言辯稱該維修費用過高云云固不足採,但抗辯應予折舊乙節,則屬有據。

又依原告所提出前揭之結算明細表所示,所支出之維修復費用266,000 元中,工資費用為120,000 元(計算式:攝影機安裝與調整工資12,000元+攝影機訊號線路外拉工資108,000 元=120,000 元),零件費用為146,000 元(算式:固定式攝影機69,000元+攝影機防護罩5,000 元+固定式攝影機固定座、支架及夾具組4,200 元+攝影機反破壞裝置3,000 元+線材64,800元=146,000 元),而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係原告於99年10月間所設置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財物招標決標單及分項報價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 月8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6 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 財字第52051 號、(45)臺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監視系統設備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 年,復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146,000 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後為18,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監視系統設備維修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138,164 元(計算式:18,164元+120,000 元=138,164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164 元,逾此範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建昇部分為105年12月3 日、元豪公司部分則為105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46,000元×0.369  │53,874 元 │146,000 元- 53,374元│92,126 元 │
├─┼─────────┼─────┼──────────┼─────┤
│2 │92,126元 ×0.369  │33,994 元 │92,126元- 33,994元  │58,132元  │
├─┼─────────┼─────┼──────────┼─────┤
│3 │58,132元 ×0.369  │21,451元  │58,132 元-21,451 元 │36,681元  │
├─┼─────────┼─────┼──────────┼─────┤
│4 │36,681元 ×0.369  │13,535元  │36,681元-13,535元   │23,146元  │
├─┼─────────┼─────┼──────────┼─────┤
│5 │23,146元×0.369 ×│4,982元   │23,146元- 4,982元   │18,164 元 │
│  │7/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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