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3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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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石朝松
追加原告 石朝參
被 告 邱創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原告石朝參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範。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石朝松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訴時,業已聲請將「石朝參」列為追加原告,有原告起訴暨追加原告及陳報狀在卷可參,並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於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26頁)。

惟追加原告石朝參於「起訴前」之105 年8 月11日死亡,有石朝參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本件追加原告石朝參之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且無從命補正,依法也無能命石朝參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本件關於追加原告石朝參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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