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主要營業係以製造螺絲、螺帽及螺絲沖針為主,而被告
- ㈡、惟被告於事發不久即藉口離職,原告表示其接受培訓所約定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圖說上手寫部分及MOP公司信件所附對照說
- ㈡、自MOP公司於105年6月23日發送之信件可知,主要退貨原
- ㈢、原告於104年間購入製作系爭沖針之機器,故挑選被告為其
-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主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 ㈠、被告於105年2月間任職原告,兩造就勞動僱傭關係曾簽立
- ㈡、訴外人MOP公司曾於105年2月2日向原告訂購鎢鋼沖針2
- ㈢、兩造同意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6,400美元之匯率以美
-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 ㈠、被告就系爭沖針之製作範圍為何?
- ㈡、其所製作之成果有無與MOP公司之指定圖說不相符?如有,
- ㈢、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範圍為何?
- ㈣、本件原告就其損害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就系爭沖針之製作範圍為何?
- ㈡、其所製作之成果有無與MOP公司之指定圖說不相符?如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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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楊呈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23 元,及自本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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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該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營業係以製造螺絲、螺帽及螺絲沖針為主,而被告於97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因故意或怠忽職守過失而毀損、滅失甲方(即原告)之原料、物料、機械、器具及違反本契約條款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於105 年2 月2 日,原告客戶即訴外人Engineered Fastening Infastech( Malaysia) Sdn Bhd 公司(下稱MOP 公司)向原告訂購2 批鎢鋼沖針,數量及總價分別為200 支6,400美元、500 支16,000美元,而被告係經原告培訓之鎢鋼沖針設備操作人員,原告遂於同年月4 日將200 支鎢鋼沖針之訂單及規格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先交予訴外人即專案組長林政毓後,由林政毓分由被告專責以專案開發方式製作生產202 支鎢鋼沖針(下稱系爭沖針),製作完成後由被告自行檢查,並在生產進行表上簽名表示完成工作及品質確認,原告並無後續品管程序,故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先行將被告製作完成之50支送交MOP 公司驗收,然經MOP 公司於同年4 月中旬反應系爭沖針具有研磨弧度不對、底部不齊未呈現90度平面直角,未施作倒角等瑕疵,原告遂於同年4 月28日將系爭沖針全數報廢入庫;
嗣後,原告仍試圖與MOP 公司協商補正方案,由原告再行交付10支成品由MOP 公司驗收,然被告經原告要求另行製作10支鎢鋼沖針後即逕自寄予MOP 公司,而經MOP 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說明上揭瑕疵,並以附圖方式說明系爭沖針具有底部端面未施作倒角、中段R 角應是31.75 ~35.5卻僅施作30.1,且底部端面未呈現90度平面直角等瑕疵,致使系爭沖針全數遭MOP 公司拒收退貨,並致另批500 支沖針之訂單亦付諸流水。
則被告未依原告指示之系爭圖說施作,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忽職守之過失,而毀損原告之原物料,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惟被告於事發不久即藉口離職,原告表示其接受培訓所約定之期限未滿,被告即以原告未依法提撥申報足額勞工保險等事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對於前揭原告所受損失,拒不出面協商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沖針之損失6,400 美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23 元(以6,400 美元,乘以匯率30.363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圖說上手寫部分及MOP 公司信件所附對照說明圖上之紅色字體均為原告事後加註,均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
㈡、自MOP 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發送之信件可知,主要退貨原因為表面粗糙,又系爭圖說為MOP 公司提供,被告確實依該圖面施作,並經原告確認該批產品後始出貨,倘若系爭沖針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必不可能交付予MOP 公司。
承上,可知系爭沖針並無MOP 公司所指之瑕疵。
㈢、原告於104 年間購入製作系爭沖針之機器,故挑選被告為其中一名受訓員工參加為期一週(自104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之培訓計畫,該次培訓內容僅係機器廠商教授如何操作機器;
嗣105 年2 月間,原告方以該部新機器承接第一筆訂單即本件MOP 公司之訂單,原告遂將被告自原本精修部門調離,並將系爭沖針之製作交由林政毓及被告,由林政毓擔任製作系爭沖針之主管,被告負責的部分僅為「梅花」、「尖端140 度角」、「R 角」,至於沖針底部、倒角及其他部分均非被告所製作,此亦係被告第1 次負責以該部新機器製作沖針,又因該部新機器仍在測試階段,故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生產流程圖,亦無其上註記之專案生產人員或專案人員。
因該機器仍在測試階段,故由主管林政毓一邊測試、一邊生產,被告接獲系爭圖說之初,曾於林政毓之監督下依圖說製造初期合格品,並經林政毓、原告副總及負責人認可,方依初期合格品製作系爭沖針,而被告及林政毓製作之系爭沖針僅為半成品,並分3 次製作,分別於105 年2 月24日、2 月26日、3 月4 日完成50支、72支、80支,再由原告送往外包公司製作表面之鍍膜及包裝。
從而,縱有MOP 公司所稱之瑕疵,被告亦非倒角及底部之製作者,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另關於R 角部分,MOP 公司並未明確指明系爭沖針之R 角與系爭圖說不符之處,僅泛稱視覺上與他廠有些微不同,亦難證明此部分有何瑕疵,且被告於測試該新機器時,多次向林政毓告知無法精準磨出角度,並由林政毓轉向上級反映,原告對此知情,仍指示被告及林政毓繼續製作,且未要求R 角角度,沖針原料送進機器後,本來就會設定一個角度,被告即依此製作,故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主張之6,400 美元乃系爭沖針銷售予MOP 公司之價格,並非原告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價格,故原告主張受有6,400 美元之損害並非可採。
再者,被告僅為原告之基層員工,其上有主管,並設有品管檢測人員,均未發現此等成品存有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應屬與有過失,爰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任職原告,兩造就勞動僱傭關係曾簽立系爭契約。
㈡、訴外人MOP 公司曾於105 年2 月2 日向原告訂購鎢鋼沖針2批:第1 批定價為6,400 美元、共200 支(即系爭沖針),第2 批定價為16,000美元、共500 支。
㈢、兩造同意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6,400 美元之匯率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0.363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㈠、被告就系爭沖針之製作範圍為何?
㈡、其所製作之成果有無與MOP 公司之指定圖說不相符?如有,被告就該部分是否可歸責?
㈢、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範圍為何?
㈣、本件原告就其損害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沖針之製作範圍為何?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沖針之專案負責人,需獨自完成系爭沖針製作及品質管控,並已在生產進行表上簽名,故需就系爭沖針所具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據證人林政毓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為我是精工部之部門組長,被告是組員,該部門之生產都是公司的業務人員或主管直接交代我生產,我再與被告一起寫程式、研究討論如何使生產之產品符合「梅花」、「尖端面」、「R 角」、「倒角」之圖面;
接受培訓之內容為機器代理商教導如何操作製作系爭沖針之新機台,操作機台之負責人是我,公司給我們圖面,整個產品均由我及被告生產,這台機器生產的東西應該叫做鎢鋼PIN ,區分「梅花」、「尖端140 度角」、「R 角」、「沖針底部」、「倒角」等部分原本是由3 個機台處理,後來前述新機台引進後,都由該機台來做,但我與被告沒有特別分工,都是誰有空誰做,被告於引進新機台之前,沒有從事過鎢鋼PIN 之製作。
生產進行表如果我簽名就表示是我生產的,原告提出之生產進行表由被告簽名,是因為最後階段是被告做到,而簽完生產進行表後,以鎢鋼PIN來說會交由下一個單位品管部或鍍鈦部,品管部會進行抽檢,量測AB值與長度。
鎢鋼PIN 的長度及切齊底部均是製作項目,切齊之後會再研磨一次,磨到標準尺寸19.7以內,研磨也是我跟被告的工作,有2 個機台在處理,但是大部分都是我在研磨,新機台的功用最主要是磨AB值、140 度角、R 角及長度,切斷長度則是另一台切斷機,生產製作過程,需要2 個人合作,比如說製作好的鎢鋼PIN 要交由另外1 人量測長度及切斷底部,我與被告在製作系爭沖針時都是這樣製作。
原告主張系爭沖針之瑕疵部分我無法分辨是我或被告施作,但我確認我所交出去的系爭沖針均有施作倒角,底端也有呈現90度角,只是R 角部分不敢保證等語;
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陳清益另結證稱:系爭沖針之訂單由生管發給被告及證人林政毓,於生產過程中,都是由最後確認之人簽名,其簽名的意思代表其對於產品之品質無慮,因為這是屬於專案開發,故不經品管部,由被告及證人林政毓全權負責,我只是把訂單分給被告及證人林政毓,施作是他們兩個自己分工等語。
足徵證人林政毓為製作系爭沖針部門之主管,此亦與原告主張證人林政毓為專案組長之情相符,並可認證人林政毓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沖針之製作為共同完成,雖原告對答辯理由另以被告為系爭沖針之專案負責人,縱將製作項目與證人林政毓分工,仍須自行負責,惟衡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當係以勞務之提供為給付內容,而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沖針製作流程為將系爭圖說交予被告後,即由被告負責製作品質與訂單相符之成品及負責後續品管手續,核其性質顯與承攬相當,實與兩造間僱傭契約性質不符,亦與常情相違;
況系爭沖針經製作完成後仍須交由品管部或鍍鈦部,業據證人林政毓證述如前,雖與證人陳清益所述歧異,然核以原告以準備四狀說明生產進行表上「TIN →送G 刀」,其意乃TIN (鈦)送外廠加工(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可證證人林政毓之證述為可採,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沖針之製作應係在證人林政毓之指揮下,與其共同完成,而非採專案方式,從而,原告當無由請求被告為非其施作之部分負責。
又被告與證人林政毓間就系爭沖針製作並未特別約定分工項目,無從分辨被告施作部分為何,然證人林政毓可確認系爭沖針確有施作倒角且底部端面呈90度角,已如證述,而被告則自承製作系爭沖針之R 角部分,原告復無法證明倒角及底部端面部分為被告施作,是以,僅能認定被告製作範圍為系爭沖針之R 角。
㈡、其所製作之成果有無與MOP 公司之指定圖說不相符?如有,被告就該部分是否可歸責?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圖說及MOP 公司信件所附對照說明圖(分見本院卷第21、25至26頁),然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就系爭圖說上手寫「31.75 ~35.5」部分及對照說明圖上之紅色字體「客戶圖面要求R 角是31.75 ~35 .5 」、「他廠製作成品圖示比對」、「YUTA端面未依圖面要求製作⒈端面沒有呈現90角面⒉沒有倒角客戶不允收」認為是原告事後加註,而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文書之上揭記載真正負舉證責任。
雖證人陳清益到庭結證稱:系爭圖說上有手寫31.75 至35.5是換算過來的意思,就是將1.25乘以25.4會有這個值出來。
這個手寫的部分是生產者自己寫出來的,生管不會寫這個東西,因為製作完後生產者要去量測R 值有無符合1.25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林政毓則證稱;
系爭圖說上面R 角要求手寫的31.75 到35.5部分,是MOP 公司退貨後才加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復未提出生產者需自行將系爭圖說上數值自行換算並記載之依據,又觀諸對照說明圖上所載紅色中文字體並非其上標註黑色英文字體之文意,況參以MOP 公司寄發予原告之文件均以英文表示,已難認定此揭紅色中文字體為MOP 公司自始即有記載,而原告亦均未就該等字體之真正性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次查,原告依據僱傭關係,主張被告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過失賠償責任,首應釐清當係原告是否確有依MOP公司之訂單要求進而指示被告R 角之製作規格,雖系爭圖說上載有「R1 .25」之標示,惟MOP 公司是否將此規格列為對系爭沖針之瑕疵審查項目,自仍應由MOP 公司嗣後針對系爭沖針之退貨理由始可認定,原告提出之MOP 公司105 年6 月23日信件雖明載「但在R1 .25地方,我們發現與美國有些不同,」(譯文,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信件經原告自陳是將系爭沖針報廢後,MOP 公司針對另行製作供驗收之10支沖針所為之報告,另MOP 公司之105 年3 月4 日信件則載「我們工廠已評估了羽泰T-6 鎢鋼針,結果很糟,工廠不能核准量產,我們要求你們作改善,請看報告」(譯文,見本院卷第67頁),姑且不論此信件寄送日期早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沖針予MOP 公司之驗收日期原因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信件中所提之報告內容,而無法認定MOP 公司是否確實將R 角要求列入瑕疵審核,及系爭沖針是否確有不符要求之狀況,況縱MOP 公司因該瑕疵將系爭沖針退貨,若原告從未指示被告製作R 角之規格,欲執此退貨理由認定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事由及過失責任,尚嫌速斷。
⒊據證人林政毓證述:新機台於生產過程因為砂輪的磨損,導致很多尺寸無法與圖面相符,我們有回報公司主管即證人陳清益,主管請我跟砂輪廠商聯絡,拿砂輪來做測試,測試結果始終無法順利生產,只能勉強一直生產。
該機台就我自己認定,自開始生產到我離職這段期間,都一直處於研發測試階段,公司當下要我們邊測試邊生產給客戶,於此過程中衍生很多不良品;
於舊機台生產時,圖面上有指定R 角,但是MOP 公司之品保人員當時並不會去要求照圖面之R 角生產,在某次測試品被退回時,就我所知,公司之人員有說MOP 換了一個新品保,新的品保要求所有東西都要依照圖面尺寸,但是系爭沖針當初製作時,我們還不知道要依照圖面R 角下去生產,我們當時只知道要量測AB值及長度,交出去後,客戶發現AB值不在範圍內,另外註記R 角也不在範圍內,故被退貨,這筆訂單被退貨時,我被告知尺寸不在範圍內,我們去與主管討論該如何修改。
系爭沖針嚴格來說不能算報廢,因為我們在被交待生產時,並未被告知要注意R 角,我們只是依之前的作法製作,是剛好MOP 公司換了新主管,要求要依照圖面製作,造成系爭沖針不在數值內。
沒有印象何時拿到系爭圖說,主要作用是確認AB值及長度,不用管圖說上其他要求,實際生產時,不會完全依據系爭圖說製作,AB值及長度會依據圖說製作,其他部分不會,公司之品管人員及上級人員都知道我們實際製作情形只注意AB值及長度等語綦詳。
雖證人陳清益證稱:系爭圖說都是由廠商畫的圖紙,我們生產必須依據圖面製作MOP 公司的品管人員要求R 角要1.25,品管人員要求我們圖面上的尺寸不能跑掉,此於下訂單時就有要求,這筆訂單製作前,證人林政毓及被告約施作了500 多支測試品,我記得第一支有拿給我跟老闆看,外表符合要求,但是因為沒有量測,所以不知道量測結果有無符合圖紙,初胚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要量測數值,但是於製作本筆訂單時,就有跟他們要了,他們曾反應R 度不對、R 值比較小,我有請他們回去想,他們就去找廠商了,後來跟我說已經解決了,我就放權給他們自己處理,證人林政毓及被告於開發專案中是隸屬於我的單位,形式上由我負責,但整個過程應由生產者來跟我報備等語,自其證述可知證人林政毓及被告在製作系爭沖針之過程中需先將製作成品提出供原告及其檢測,且針對製作時發生數值上問題亦均係向其報告,益徵證人陳清益與證人林政毓及被告間就系爭沖針之製作具有上下主管部屬關係,則立於權責歸屬衡量,其證述是否有所偏頗,已有疑義;
又證人林政毓及被告在製作系爭沖針前確實施作多數測試品,可認當時供以製作之新機台確實屬於不穩定狀態,於此情況下,原告竟未於被告提供檢測品時,比對量測數值,實屬不合理,是否亦代表當時R 值並非原告要求之點;
再者,證人陳清益另證稱:我為了這個瑕疵也跟MOP 公司爭議很久,因為他們公司從頭到尾沒有因為R 值不對這種小瑕疵而退貨,但是MOP 公司認為後面屁股斜切是重大瑕疵,因此拒絕收貨,並且取消之後訂單,就我認為R 角這只是小瑕疵,但廠商認為是重大瑕疵,而瑕疵之認定應該以廠商為主等語,核與證人林政毓就MOP 公司先前對產品之認定標準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依據原告與MOP 公司以往交易情形,R 值既非驗收項目,原告是否確如證人陳清益所述自始即要求被告需依據系爭圖說製作符合規定之R 值,實難憑採,故當以證人林政毓所述為可採。
⒋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林政毓在製作系爭沖針時,應係依照往例製作,而未被另行要求R 值應符合系爭圖說上所載數值,雖期間曾嘗試符合圖說,但礙於機器因素未能施作,原告於得知該情後,亦未要求必須達到該值,仍要求被告與證人林政毓繼續施作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既不具有未遵原告指示依系爭圖說製作系爭沖針之行為,自難認為其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或有何過失,被告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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