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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程素燕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7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75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有授權並同意永榮公司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卓怡君於97年12月3 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 台(下稱系爭黏度計)寄送至訴外人即永榮公司投資之仁吉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吉公司),並非原告指示或教唆,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8年5 月5 日19時許,以永榮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具狀提出竊盜告訴,稱原告教唆訴外人卓怡君竊取系爭黏度計,並將之寄予永榮公司派駐中國大陸之員工即訴外人王維仁供其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2號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9年11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 號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0 年8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依然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7號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最終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前揭誣告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縱然被告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但被告僅依訴外人卓怡君之陳述,未先行確認或向原告詢問即提出竊盜告訴,當具有過失,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致生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3 月間發現系爭黏度計遺失,經查證發現係遭訴外人卓怡君於97年12月3 日寄至仁吉公司,依據訴外人卓怡君表示係受原告指示而寄出,伊便致電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很忙直接將掛斷電話,之後伊請原告回國解釋這件事情,但原告均未回國,遂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伊並未虛構事實,伊僅係為訴追犯罪而以永榮公司代表人之名義依法行使告訴權,且非毫無事證可佐,縱然原告所涉竊盜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僅能認相關證據不足以達到起訴門檻而已,尚難遽認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權利。
況上開誣告案件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是伊既無原告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被告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前揭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而涉犯誣告罪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該上開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71至80、98至100 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0 號(下稱一審卷)、104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卷宗、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526號、104 年度偵字第3409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經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同意訴外人卓怡君將系爭黏度計寄送予仁吉公司,並非原告指示或教唆,竟僅依訴外人卓怡君之陳述,未為確認或向原告詢問即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而侵害被告名譽、人格權等情,惟就系爭黏度計之管理使用經訴外人陳玉芳於上開刑事案件(下稱誣告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永榮公司之品管及實驗室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儀器、將儀器攜出實驗室須經其同意,除其與被告外,其他人沒有權限;
永榮公司應約於97年間採購系爭黏度計,隔年3 月間其以儀器清單去核對儀器的標籤內容,發現系爭黏度計不在,詢問相關同仁均未知去處,其便詢問剛好到2 樓之被告,被告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基於證人所述管理權限劃分之情形,若被告或訴外人陳玉芳均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將系爭黏度計攜出實驗室,被告因而推論系爭黏度計係遭他人竊取應屬合理。
2.又被告辯稱係聽聞訴外人卓怡君自稱經原告指示寄出系爭黏度計而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乙節,雖訴外人卓怡君嗣於竊盜案中否認曾告知被告受原告指示,然審酌其於被告提出之竊盜告訴偵查程序(下稱竊盜案)中稱我忘記是誰要我寄出黏度計,但我有經過陳志強先生同意後才寄出、當天我寄這些東西陳志強也在場他都確認過之後我才寄等語(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55 號卷第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18頁),另於誣告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要我寄出黏度計的人就是陳志強、我的直屬主管就是陳志強,應該是陳志強叫我寄出的、我只知道陳志強知道這件事情,他也同意、是陳志強告知我要寄出的、已經獲得陳志強的口頭同意、黏度計是不是跟五穀粉同時一起要我寄出去我不確定、是不是陳志強親手交給我我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可徵系爭黏度計確係由其寄予仁吉公司,惟就被告有無同意及是否知悉系爭黏度計寄出之情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另就其係自何人及如何取得系爭黏度計等情則為不記憶之陳述,足見其證詞前後顯有矛盾。
而訴外人陳玉芳對此則證稱我在二樓實驗室聽到被告打電話,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打給誰,我聽到電話內容,被告重複對方說的話說黏度計是寄出去了,被告又詢問說是誰要寄出去的,被告又複誦對方講的話,說是程素燕、後來我上樓有聽到辦公室的人員在討論把黏度計寄出去的事情我才知道,他們有聽到卓怡君在三樓辦公室跟被告在講電話、我們三樓都是坐在一起等語(見一審卷第81頁及其背面),益徵被告懷疑原告指示或教唆訴外人卓怡君將系爭黏度計寄送予仁吉公司並非毫無根據,復衡以訴外人卓怡君係實際將系爭黏度計寄出之人,其於竊盜案中深處利害關係角色,上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實有疑義,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提出竊盜告訴之依憑為訴外人卓怡君之陳述為虛。
3.再就被告是否授權或知悉卓怡君寄出系爭黏度計之事實,據永榮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蔡小菁於竊盜案偵查程序中稱收據聯通常都會貼在轉帳傳票的後面,如果老闆有意見就會說,但是通常老闆沒有看得很細,因為梁小姐都是一次給他一大疊,因為他常出差,梁小姐都會累積到一定的量,才交給他簽名,所以他都一直簽,通常不會細看下面的內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31至32頁),併參被告於誣告案一審審理時稱我當時有看到貨運公司之存根聯,但我以為是食品,我沒有仔細看,不知道卓怡君有把黏度計寄出去等語(見一審卷第14頁),是以,衡酌被告簽署支出文件僅係事後核對收支狀況,且被告並未仔細核對細目之常情,縱被告於轉帳傳票上簽名,亦無法推論被告於事前知悉或授權訴外人卓怡君寄出系爭黏度計之事。
4.綜合上情,被告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而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時對於訴外人卓怡君是否係受原告指示或教唆等情縱有疑義,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也只能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權,由犯罪偵查機關進行調查及追訴犯罪,自無令其須自行調查舉證至達起訴或有罪門檻之程度始得告訴之理,否則無異架空憲法賦與之訴訟權,是被告依據上情主張原告涉嫌指示或教唆訴外人卓怡君將系爭黏度計寄送予仁吉公司,而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對原告提出告訴、再議,堪認已有合理事證足以懷疑原告涉犯竊盜罪行,當屬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自不得僅憑檢察官嗣後為不起訴處分,逕反推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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