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8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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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子璠
被 告 劉允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基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變更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5 月2 日,兩造並簽立10萬元之借據1 紙,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被告另於105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5 月9 日,被告並簽立60萬元之借據1 紙,並交付由訴外人建祥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紙(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於其中18萬元之支票背面為背書。

詎屆上開清償日時,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鎮南勢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借據2 紙、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1紙、系爭本票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7至19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一:
┌─┬─────┬─────┬──────┬──────┐
│編│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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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270443  │10萬元    │105年4 月2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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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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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8萬元    │105 年5 月5 日│未提示        │
│  │          │南崁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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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LD0000000 │同上        │60萬元    │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9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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