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25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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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凃旻佐
被 告 妙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民宗
訴訟代理人 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票載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為付款提示,因該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外(見本院卷第7 、8 頁),業據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1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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