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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林金山
被 告 王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代墊付款,被告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帳款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有未償還之餘額,原告將自各筆款項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向被告收取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利用利息,而具體收取利息之計付利率,將視被告信用情況與金融往來等情形而定,各期利率亦會以帳單通知被告;
又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且未清償之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1,000 元時,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固定金額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各期可收取之違約金為100 元,至多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㈡、詎被告自105 年11月3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不置理,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後,被告尚有本金19萬3,978 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0萬1,166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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