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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廖葉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宜
被 告 陳穎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將其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所申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並稱不知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原告後因受不知名人士以電話恐嚇、心生畏懼,為維護個人性命安全,而於104 年7 月24日中午時許,分兩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隨即遭領取。
今被告無法證明其與電話恐嚇、詐騙事件無關,除應負擔刑事責任外,更應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擔賠償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其於105 年7 月24日中午時許,分別至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及址設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各匯款25萬元、共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大雅郵局存摺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信警偵字第104003152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刑案警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確有出借系爭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等情,此亦有該筆錄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99 號案卷第15頁正、反面,業經本院確認無誤,被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是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再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卡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7 月間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自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4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許止,先後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慈濟護理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第一分隊長等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分別至大雅郵局及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各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因係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而應從一重處斷,故認刑事一審判決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有違誤。
嗣本院乃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認定刑事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審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⒊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參以原告於警詢中所稱:「對方自稱為慈濟護理長,告知有人冒用其名義領取醫療補助,後又有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第一分隊長之人,以電話向其稱其有參加老鼠會,該老鼠會之負責人已被逮捕,該負責人有匯款至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已遭凍結;
後又有自稱檢察官之人打電話來,向其說要處理這件事,就要去匯款給他,不然他要叫人把其載走,其擔心出事情,便答應要去匯款給他;
之後又叫其匯完回到家後要待到下午3 時30分之後才能出門」等語,似未構成恐嚇取財,而係經他人施用詐術手段、虛構事實而使原告交付財物。
且原告更於警詢中陳稱:「在匯上開兩次款項後,對方又要求原告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其去國泰人壽公司要借款時,才經由業務員告知遭詐騙」等語(參上開警卷第10頁),由此可知原告並非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且原告於當時亦未曾認其係遭恐嚇取財,是原告主張嗣後主張本案被告除犯幫助詐欺罪外,另涉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即有可疑。
況縱認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所述之話語具有恐嚇取財性質,但仍具有「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給付處理費用而交付之詐欺取財性質」。
而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係陳稱其有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用,但均未提及有預見對方可能會使用於恐嚇取財之語,是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縱使可評價為恐嚇取財,然因被告未能預見,自難認定使其為此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犯之責,此亦為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幫助之集團,應有犯恐嚇取財之情形,亦不足採。
況原告於本案中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轉帳匯出之50萬元,則不論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對於原告而言,均屬民法所稱之侵權行為,法院所能審判的範圍均在原告請求之50萬元內,故該部分之爭執對於本案而言結果並無二異,準此,應認原告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兩次匯款共計50萬元之損害。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犯罪集團詐騙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從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見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4號案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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